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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构我国环境刑法的理论支撑
我国环境刑法存在的缺陷导致环境刑法的功能不能得到有效地发挥。要使我国环境刑法走出困境,有必要通过法律移植借鉴国外环境刑事立法的有益经验。而且,国外的相关理论研究为我国环境刑法的重构给予了有力支撑。首先,环境问题的严重化需要加强对环境权的刑法保护。现代环境问题主要是由于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恶化以及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6〕可以说,环境问题与人类社会的发展是同步的,与经济的发展更是密切相关的。西方国家工业化进程较早,因而环境问题产生的时间相对提前。20世纪六七十年代是西方国家环境急剧恶化的时期,甚至产生了危害巨大的公害事件,尤其是日本,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中有一半发生在日本,对日本国民及环境造成巨大损害。环境权是伴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成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为应对严重的环境问题,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西方国家相继出台法律法规,加大刑法惩罚力度。德国1980年在刑法典修改中增设“危害环境罪”专章,将环境附属刑法中的大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在刑法典中重新加以规定。日本在第六十四届国会上制定和修订了14项环境法律、法规,其中包括制定《关于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罪法》,开创了制定公害刑法单独立法的先例,表明刑法在环境保护中已经开始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7〕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经济得以飞速发展,但是,作为经济发展的附属品,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也明显增多。进入21世纪,我国面临的环境形势更加严峻,环境问题涉及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以及土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破坏。现行环境刑法已无法有效应对这些环境问题,难以运用刑罚手段严厉打击环境犯罪,尤其是对于主观上具有恶意,故意实施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人。因此,必须重构我国的环境刑法才能有效解决环境问题,保护生态安全。其次,法律全球化显示出环境刑法重构的文化价值。当今世界已经进入全球化的时代,国际社会一体化不仅表现为经济全球化,而且还表现为法律全球化。在法律全球化的过程中,法律移植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也是法治落后国家实现法治现代化的有效方式。“法律的发展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则的移植来解释的。”
在历史发展中,围绕法律能否移植的问题,学术界曾经展开了激烈的争论,针对孟德斯鸠所提出的“为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9〕。很多学者持否定态度,并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法律移植的可行性。作为法治落后国家,要赶超法治先进国家就必须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所创造的一切法律文明成果。实践证明,我国法治发展进程就是一个通过法律移植,不断地学习、借鉴世界各国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目前,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当然,法律移植并不是法律条文的简单照搬,影响法律移植的因素很多,涉及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因此,在移植时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慎重选择与我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文化相吻合的法律制度及法律观念,这样才能实现法律移植的本土化过程。法律全球化为我国环境刑法的重构提供了社会基础及土壤,使其具备了一定的现实性,但在具体移植时必须考虑我国的社会实际,只有这样,重构的环境刑法才能切实打击环境犯罪,实现刑罚的惩治功能。最后,生态文明观的确立突出了环境刑法重构的生态价值。生态文明作为社会文明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以可持续发展为根据,强调人与自然环境的相互依存和相互促进,实现人与环境的和谐共赢。生态文明观在环境刑法中具体体现为:一是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不仅仅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宪法及环境法中都明确地规定了环境权,使环境权获得保护具有了宪法及法律上的依据。二是环境犯罪在认定上突出生态保护的特点。西方国家从以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发展的道路中得到了深刻的教训,因此,在环境犯罪的认定上,不仅突出危险犯的设置,更应普遍适用严格责任,以力求对环境犯罪给予严厉打击,保护生态环境。三是环境刑罚的目的不仅要对行为人进行惩罚,而且还要限制甚至剥夺他们从事一定活动的能力,同时使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得以恢复。环境刑法具有其特殊性,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进行惩罚是必不可少的,但是惩罚不是最终的目的。要制止环境犯罪行为需要对行为人从事一定活动的资格和能力加以限制,这样才能从源头上遏制犯罪;同时,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给予及时补救。当前,与物质文明相比,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明显滞后,生态环境形势相当严峻。对此,中共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必须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实现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将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努力的目标。
二、环境刑法重构本土化的实现方式
第一,应逐步改变环境刑法的立法技术,实现环境犯罪由行政犯向刑事犯的转化。从环境刑法发展过程来看,将环境犯罪设置为行政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因为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国家的行政职能日益增强,这体现在对社会秩序的管理上由过去的消极维持转变为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积极的干涉,在刑法领域则表现为将严重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规定为刑法中的犯罪。〔10〕环境犯罪的行政犯正是这一法治发展的产物。这种行政犯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具有必要性及局限性,应鉴于我国目前的环境现状以及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惩治不力的现实,在环境刑法的立法技术上进行一定的改变。具体来讲,对一般的环境犯罪应采用“完备刑法”的立法技术,在同一法律条文中一并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即将环境犯罪设置为刑事犯。由于刑事犯大多是违背道德规范的行为,因此这样规定的结果既可以达到刑法的目的又与我国民众的道德观念相一致。但是,环境犯罪有其特殊性,涉及很多高新技术,其危害有些是现阶段还无法预见的,因此,我国目前完全将环境犯罪设置为刑事犯也缺少现实性,对此应借鉴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将有些严重的环境犯罪设置为行政犯。如美国《资源保护与回收法案》将故意运输危险废物的行为、引起运输危险废物的行为、在缺乏许可证的情形下进行设备处理的行为以及在没有获得许可证或者故意违反许可证规范的情况下处理或储存或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等规定为重罪。环境犯罪由行政犯转化为刑事犯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既要考虑科技发展的水平,又要立足于我国行政管理的实际,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环境刑法重构的本土化,切实发挥环境刑法的作用。
第二,确立环境刑法在刑法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实现环境刑法的统一。由于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采用的是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在刑法分则中涉及四类罪名,导致在犯罪客体、责任方式及幅度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冲突。解决这一问题可分两个阶段。目前比较适合我国实际的是对现有的环境刑法规范进行整合,将所有涉及环境犯罪的条款集中在一起,规定在一类罪名之下。在立法形式上,可参照德国的立法模式,设立“危害环境罪”,以“章”的形式加以规定。对此,学术界持基本认同态度,但对于“危害环境罪”设立的具体位置,学者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按照环境犯罪的危害程度,其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但从产生的场合看,又多发生在行为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对经济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因此,有学者建议将“危害环境罪”安排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也有的学者建议将“危害环境罪”置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后。鉴于目前我国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以及环境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将“危害环境罪”前置很有必要,可置于刑法分则第二章以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在此基础上,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制定特别环境刑法,对犯罪构成、因果关系推定等内容加以具体规定。同时,由于“危害环境罪”的犯罪客体不仅仅表现为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更主要地表现为对环境权利、生态安全的侵害,因此,现有的环境犯罪罪名明显欠缺,应将环境单行法中涉及的环境犯罪的罪名如噪声污染罪、破坏湿地罪等补充到“危害环境罪”中,实现环境刑法的统一。
第三,完善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以利于对环境犯罪行为的认定。由于目前对环境犯罪认定的难度主要集中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因此,有必要对相关规定加以完善。首先,在环境犯罪主观要件上,应规定有条件地适用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指对某些特殊犯罪,即使主观罪过难以确定,只要被告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即推定行为人具有犯罪过错,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11〕尽管学术界对环境犯罪应否适用严格责任观点并未统一,但多数学者仍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作为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同样适用于环境犯罪领域,这样有利于对环境犯罪行为的认定,进而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具体适用时,需要注意的是严格责任并不具有普适性,如果司法机关能够证明违法行为人主观上确有过错,则要求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只有那些因工业生产的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而难以证明其行为存在过错时,才能适用严格责任。〔12〕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无主观过错人受到刑事追究,相反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但却因难以证明而逃脱刑法制裁的司法困境。其次,从环境犯罪客观要件看,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设立危险犯。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只要使人身、财产及环境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行为人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均规定了危险犯,但对环境犯罪只有行为犯和结果犯的规定。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表明损害结果一旦发生则损失难以弥补,对有些环境资源的恢复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甚至难以恢复。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能够充分体现预防原则,防患于未然。二是明确规定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按照传统刑法的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与其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犯罪行为不成立。由于环境犯罪产生的原因不同,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现象较为普遍,而危害后果又具有隐蔽性、时间间隔长的特殊性。因此,在有些情况下,确定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难度很大。对此,应规定对环境犯罪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告不能反证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第四,应增加环境犯罪责任方式的种类,以利于环境刑法作用的发挥。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责任方式的种类规定较少,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作用,因此,应增加责任方式的种类。一是增加主刑的种类,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基础上,增加无期徒刑和死刑。应当明确的是,环境犯罪的重刑化与刑法谦抑这一法治发展趋势并非矛盾。因为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对象应当是那些主观上具有恶意、已经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人。二是增加附加刑的种类。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立法就增加责令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可以强制关闭或者解散等适宜于防止环境犯罪的资格限定。这样,既可以实现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又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环境犯罪的根源,收到更好的效果。三是增加非刑罚方式的种类,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方式不仅在学术界得到普遍赞同,而且在司法界也进行了一定的尝试,且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由于现有的非刑罚方式缺乏对环境犯罪的针对性,因此,结合环境犯罪的特点,应补充相应的处罚措施,这具体表现为补救性措施和恢复性措施。补救性措施适用于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可以补救的情形,如责令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种一定的树木,并要求达到一定的成活率;恢复性措施适用于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失可以恢复的情形,如责令污染水体或海洋的犯罪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水质恢复到污染之前的状态。应当注意的是,非刑罚方式的设立并非取代刑罚方式,二者应当配合适用,这样,既能使环境犯罪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又能使生态环境得到有效的恢复和保护,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实现。
作者:李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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