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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归扣制度的可行性论证
(一)归扣制度与所有权制度是否冲突
归扣与所有权制度不会引起冲突,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基于特种赠与与默示推定,继承人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以即使标的物以后发生流转,也不会出现无权处分等情形;第二,归扣的实际执行,并不是撤销该项赠与,或者索回已赠与的财产,同样,也根本不具备请求权基础,而只是将其价额归入遗产总额或者该继承人应继承份额中,作为其应继承份额中的一部分。对于特种赠与标的物的价额超过应继承的份额时,上文已经论证,笔者主张超过价额不必返还,这样就不会产生所有权的矛盾,而且无论是否返还,都只是针对价额上操作,都不涉及原物。这些都是基于价额的计算。
(二)归扣制度与遗产范围的规定是否冲突
有些学者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合法财产,而归扣却把公民生前已经处分过的财产重新纳入遗产中,显然有悖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此观点是不合理的:首先,归扣作为一种应继承份额的预付,不是将已赠与出去的财产原物再重新归入遗产范围,而只是将其受赠物的价额纳入遗产总额或者该继承人应继承份额中,而正如民法中抵押权的设立,关键是它的担保价值,即使抵押物灭失毁损,它依然有代位金的存在,那同样,纳入归扣的受赠物,我们计算的也只是它的价额。其次,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对某一继承人特殊赠与,那么这份财产最终很有可能还是要纳入遗产范围中去,这样,便是合法公正的继承,而这种遗产的分配和归扣制度实现的结果是一样的,况且,归扣制度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生前可以明确表示特殊赠与的标的物不纳入归扣。因此,我们可以说归扣制度与现有的遗产范围规定并不冲突,且是保障公平的必要制度。
(三)归扣制度与赠与制度是否矛盾
有些观点认为归扣制度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的且归扣制度与合同法的赠与制度是矛盾的,笔者认为,归扣制度并不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相反,却是为了保障公平而设立。首先,归扣针对的只是特种赠与,其价额通常较大,并不同于一般赠与,其他国家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632条规定“:属于惯例的赠与,不受结算。”其次,获得特殊赠与的继承人看似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其实则不然,被继承人在生前若表示该赠与不纳入归扣制度,法律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再次,归扣制度并没有否定该赠与行为的效力,其只涉及赠与物的价额计算,其目的是保证其他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益。最后,法律采用默示推定的方式,是基于对被继承人生前不希望给予某继承人特别份额的意愿的一种法律推定,将被继承人生前给继承人的特种赠与视为应继份的预付,也就是将所有符合赠与形式要件的行为默示推定为应继份的预付。
(四)归扣制度是否会增加诉讼成本
不少学者认为,归扣制度作为一种民间习俗,仅仅依靠这种习惯便可以实现公平正义,无需立法化,这样会造成国家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将归扣制度立法化确定会增加一些关于财产继承案件的诉讼,单从这一方面来说,确实是增加了诉讼成本。但是这种看问题的角度未免太过于片面。第一,对于诉讼成本的衡量应当从多角度看待。归扣制度的立法化会导致继承诉讼案件的增加,这种情况多是由于享有特种赠与的继承人不愿意将赠与物纳入归扣,使得其他继承人受到了损失。但是,法律每一项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公正公平的法律秩序,纠纷案件发生后,提起诉讼与否,它都是客观存在的,相反,有了良好的制度,一些纠纷就不会发生,这样,从宏观的角度考虑,归扣纠纷案件不是增多,而是减少。第二,良好的法律制度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每一项民法法律制度的原型大都源于习惯习俗,之所以将其立法化,就是为了建立良好的规则,使得纠纷减少,从而建立良好的生活生产秩序,因此,归扣制度的立法化也必将使得继承更加规范有序,纠纷数量会减少,诉讼成本也将会减少。
二、归扣制度建立的相关立法建议
(一)归扣制度标的物的范围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归扣的标的物范围的观点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特种赠与;二是遗赠与特种赠与。笔者认为,应仅限于特种赠与,因为遗赠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归扣制度所保护的是共同继承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的归扣制度应当是:共同继承人中有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经从被继承人处受有特种赠与的,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将所得特种赠与计入应继财产,并将此财产从应继份中扣除的制度。关于特种赠与的范围应该界定在小范围内,根据我国目前社会经济状况,特种赠与应严格控制范围,仅限于继承发生前,各继承人因结婚、教育、从事商业活动等从被继承人处所受让作为特定用途的财产。
(二)归扣的主体是否应当包括代位继承人
与各国归扣客体相一致,归扣主体分为归扣义务人和归扣权利人,归扣义务人,是指从被继承人处受有赠与或者特种赠与的继承人。归扣权利人包括没有接受赠与或者特种赠与的继承人或受赠与、特种赠与较少的继承人。那祖辈对孙辈的特种赠与是否应归扣?笔者认为应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父辈生存时,这种情况下,孙辈对父辈的财产无继承权,所以祖辈对孙辈的赠与应属于普通赠与性质,即使将来发生代位继承,也不应该纳入归扣;第二,父辈已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孙辈属于代位继承父辈的财产,应纳入归扣。
(三)关于归扣的方式
归扣的方式应采取价额计算的方法,这更符合于归扣制度设立的价值目的,也更方便于实践中的操作。而赠与物的价额计算的时间标准应以赠与时为标准。笔者认为,赠与物的价值在赠与时很可能会与遗产分割时相距甚大,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为了维护共同继承人间的公平平等,应当根据民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在合理的范围内计算生前特种赠与的价额。但这样也存在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实践中的案件千变万化,究竟何种情形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特殊情况,这很难准确判断和界定,很可能出现司法公正的偏差甚至错误,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过程中可以采取明确列举的方式加以界定。
(四)不适用归扣的具体情形
归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有着严格的界限,有些情形表面上看起来应适用归扣制度,但实质上却不属于归扣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应排除在外:其一,被继承人对其生前的赠与有反对归扣的明示,其二,被继承人生前所作出的给付是对待给付,其三,赠与不是对继承人本人的名义作出,而是对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或其他继承人作出。
(五)归扣的实行程序
在实际遗产分割过程中,对继承人的生前特种赠适用归扣制度,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1)准确计算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价额;(2)将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所接受的特种赠与价额归入上述财产的范围内,以此数额作为继承的数额;(3)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各继承人应继份的份额;(4)继承人应得的数额等于继承人应继承份额扣除特种赠与的数额;按照以上方法会出现三种结果:一是应继份的价额高于特种赠与的价额,此时受有赠与的继承人仍可以参与继承;二是特种赠与价额等于应继份的价额医学论文范文,此时受有赠与的继承人不得再参与遗产的继承;三是特种赠与价额高于应继份价额,对于差值的处理,原则上应予以返还,但受到损失的共同继承人有明确相反的意思表示除外。
作者:邵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