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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学与法医实践论述

时间:2017-01-18 23:37:35 来源:论文投稿

一、与法医工作相关的伦理学原则

法医伦理学尚未确立自己的伦理学原则,通过对医学伦理学、司法伦理学、行政伦理学研究总结发现,尊重原则、自主原则、不伤害原则、公正原则、行政程序正义与效率原则等在法医伦理学中具有广泛的应用空间。尊重原则中有姓名权、身体权、名誉权、遗体权、隐私权等权利的保护问题;自主原则中有自主同意、自主知情、自主选择等;不伤害原则则强调鉴定人需注重保护被鉴定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尽量减少被鉴定人的痛苦等;公正原则是法医工作的核心,是维护当事人相关权益的保证。

二、将伦理学思想应用到公安法医领域的重要意义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开展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指导意见》要求,“要坚持人民满意标准,建立健全民意导向警务工作机制”,坚持把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作为衡量教育实践活动、检验公安工作的根本标准,要从群众呼声、期待中查找不足,做到对群众深恶痛绝的事“零容忍”。人民群众对违反伦理道德的事情是深恶痛绝的,应用法医伦理学的观点指导公安法医工作实践,可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工作部署,并可为实现党的“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大战略部署作出贡献。笔者曾尝试从伦理学的视角探讨并解决一些公安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6]

三、伦理学视角下的公安法医现状

(一)民警个体权益受侵现象普遍。1.法医健康权受侵害现象普遍。公安法医的工作任务之一是尸体检验,据调查了解,目前绝大多数的尸体解剖室设施简单,[7]很多地方处于“只盖一间房,只搭一张床”的水平,没有专业消毒柜、解剖台等,通风排风设施简陋,有些地区尸体解剖室年久失修,卫生和环境状况较差,简陋的工作条件给法医的健康埋下隐患,严重侵犯了法医的健康权。2.法医名誉权难以得到保障。通过互联网“百度”搜索引擎以“法医”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发现有很多对法医鉴定控诉的网络文章,有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利用网络散布谣言或利用其他途径对鉴定人乃至公安机关施加压力,尽管大多案件经过查证发现系捏造事实,但少有诽谤者因此而负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也没有通过一定的途径澄清事实真相,恢复鉴定人的名誉。

(二)思想认识不到位,相关领域研究匮乏。1.思想认识不足。由于公安法医工作的特殊性,群众要求公安法医不仅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还要求其行为必须遵循公序良俗,不能违背伦理要求,因违背道德要求而被舆论关注并引发舆情危机的案例不胜枚举。某地一法医因当众对一女性尸体脱衣检查,被网友拍照上传至网络而被媒体关注,造成恶劣影响。虽说按当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但是此种行为没有体现尊重死者的伦理基本要求,违背了公序良俗,行为结果必然遭受舆论谴责。由此可见,法医只有从思想上认识到行为规范符合伦理要求的重要性,才能更好地在工作中运用伦理学知识解决相关问题,公安法医工作才能得到广大群众的认可。2.相关研究不深。很多公安法医工作者侧重于法医专业方面的研究,忽视法医领域中的伦理学规范研究。通过检索发现,在“中国知网”文献库里关于法医伦理的研究文章极少,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法医教科书《法医病理学》中有关职业道德的内容也仅几段文字,实践中很多法医也只关注对死亡原因、损伤等方面的研究,对伦理学在法医学中的应用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职业定位不准。公安法医,顾名思义既是法医亦是警察,公安法医不但需具备法医学检验鉴定能力,还要具备人民警察的职业条件。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及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法医的任务是利用医学知识解决与法律有关的人身伤亡问题。前者强调紧紧依靠人民,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监督,维护人民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后者强调的是利用医学知识解决法律问题。公安法医作为警察,就要满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要求,人民是否满意是评价公安法医工作好坏的最好标尺;作为法医,就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伦理学要求。

(四)违法违纪问题时有发生。近年来,各地均有一些法医因未能严格遵守个人职业操守而违法违纪。这些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无疑是对公安法医形象的沉重打击。因此,重塑公安法医的良好形象,需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要加强法律法规方面的学习;另一方面需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是预防腐败的重要手段之一。

(五)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常遭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布之后,社会上出现了许多鉴定机构。由于鉴定活动受经济利益驱动,随意性鉴定结论有增多趋势。造成鉴定结论随意性大的原因很多,而鉴定活动中的利益驱动是其中的一个主因。[8]一些社会鉴定机构只顾经济利益,违反职业道德进行鉴定,严重扰乱了鉴定秩序。不健全的重新鉴定机制导致了多头鉴定的发生,具有代表性的如浙江宁波的方一栋非正常死亡案。此案经多次法医鉴定,参与的鉴定机构既有公安、司法鉴定机构,亦有高校等社会鉴定结构,鉴定意见呈现巨大差异。此案鉴定意见的争议,引起媒体对法医鉴定的强烈关注,也引发了公众对法医鉴定结论权威性的质疑。

(六)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处置给公安工作带来巨大挑战。由于各种因素的综合汇集,非正常死亡案件往往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具有代表性的如湖北石首“6•17”非正常死亡案、浙江乐清钱云会案。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置都离不开法医的检验鉴定作为支撑,这也表明了公安法医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公安法医不但要坚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时还要学会面对群众,做好群众工作,需要了解群众需要什么、忌讳什么,不能一味地生搬硬套。会做群众工作应当是公安法医必须掌握的基本功。

四、影响伦理学在公安法医实践中应用的因素

(一)伦理因素。《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进行解剖,无“正当理由”拒绝尸体解剖的不影响尸体解剖。在实践中,法医解剖尸体常常会遇到死者家属的巨大阻力,正确理解“正当理由”的含义,或可破除此阻力。公安机关不但承担着执法职责,而且还承担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任务,故而公安机关执法不但要有法律效果,同时还应兼顾社会效果。按照目前的社会环境和伦理意识,群众尚不能完全接受尸体解剖,这就需要执法者做一些群众工作,一方面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必须在坚持法律规定的原则下兼顾伦理,做到文明执法,人性化执法。

(二)机制因素。2011年9月,公安部修订印发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以下简称“《职业道德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共计10条内容,主要从政治要求、职业品质、纪律作风等三个方面作出了规范。公安纪委督察作为《职业道德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部门,时有检查督导,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有一些执法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被媒体曝光,这说明监督力度不够,民警对执行《职业道德规范》的思想认识不足。法律和传统意识固然在某些方面有一定冲突,但是法律与道德并不是相互对立的矛盾体,公安机关是执法部门,亦是由人组成的执法部门,人生活在社会之中,不可能离开道德约束,作为行政司法部门的执法者,理所应当遵守行政伦理学的要求。

(三)媒体因素。近年来,公安机关执法行为受到媒体前所未有的关注,公安法医作为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之一,其行为似乎更易吸引媒体的眼球。从某种意义上讲,媒体对公安法医的监督,有利于公安法医工作规范化水平的提升,个别案件虽给公安法医的形象带来沉重的打击,但也给法医伦理学的发展带来了机遇。

(四)环境因素。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我们遵守共同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但每个人生活的具体环境并不相同,不同地域有着不同的风俗习惯。公安法医工作需要了解不同地域的风俗习惯,这些风俗习惯与当地的道德要求密切相关。不同地域之间的道德标准差异决定了伦理学在法医实践中应用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五、伦理学在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处置中的应用

(一)非正常死亡的概念及处置程序。法律意义上死亡是呼吸和心跳不可逆转的停止。按照死亡方式不同,可以将死亡分为非暴力死和暴力死两大类,前者分为生理性死亡和病理性死亡,后者又可分为自杀、他杀和意外死三种。非暴力死又称自然死亡或内因性死亡,暴力死又称非自然死亡、非正常性死亡或外因性死亡。[9]非正常死亡因涉及自杀、他杀、意外等三种类型,因此,非正常死亡最易引起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是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笔者按照群体性事件中参与人数多少将群体性事件分为大、中、小三种规模,大规模指10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中规模指50-100人群体性事件,小规模指50人以下群体性事件。如果按照这种分类,每年都会有因非正常死亡案件引起的中小规模群体性事件,偶尔出现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因为各事件的起因不同,矛盾的焦点不同,处置的程序及方法也各不相同。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处置经验表明,在处置此类事件时每一个细节都不能马虎,否则看似一起小规模群体性事件也会演变成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公安法医鉴定作为非正常死亡事件处置的关键环节之一,在此类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显得尤为重要,通过法医鉴定可以判明死亡原因甚至确定案件性质。公安法医在非正常死亡案件中,一般处置程序有接警、出警、了解案情、现场处置(尸表检验)、向办案单位反馈初步检验情况,必要时申请、委托进行尸体解剖检验鉴定,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最后在相关部门支持下就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相关事项向家属做通报并解释。前述环节环环相扣,任何一个环节处置失当都可能引发群众的不满,严重者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

(二)伦理学原则与非正常死亡处置。1.尊重原则。尊重原则主要是指对当事人名誉权、隐私权、遗体权等权利的尊重。公安法医在进行相关尸体检验鉴定时,应充分考虑并保障当事人的前述权利,按照公安法医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一般处置程序,尊重原则主要体现在现场处置(尸表检验)、尸体解剖、就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相关事项向家属做通报并解释等三个环节。在室外现场进行尸体检验过程中,应当注意不要将尸体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这是对死者及家属的基本尊重,是伦理学的要求。尸体解剖时应当严肃认真细致,不可谈笑风生。尸体解剖检验过程中不可就某一现象轻易发表意见,尤其忌讳边解剖边向死者家属或见证人解释有关问题。在就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相关事项向家属做通报及解释过程中,应注意和死者家属的地位平等性,理解并尊重死者家属的情绪,注重把握死者家属关心的重点,对于一时难以解答的问题,切忌在一知半解的情况下回答,蒙混过关;需要进一步检验或调查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告知”死者家属。公安法医会掌握死者大量的隐私,对于死者隐私应当注意保护,不可随意泄露。一般认为,遗体权属于死者家属,但由于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性质可能包括自杀、他杀或意外,明确案件性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责任,没有尸体检验作为支撑,难以明确案件性质,故而在公安机关未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之前,应当对尸体有绝对的控制权,而死者家属对遗体的所有权是毋庸置疑的,如何调整公安机关对尸体控制权与死者家属对尸体所有权之间的矛盾,是值得公安机关思考的问题。媒体经常报道某地公安机关“抢”尸体的新闻,此类“抢”尸体事件的发生,说明执法部门没有调节好两者之间的矛盾。矛盾既有对立的一面,也有统一的一面,此矛盾的统一面表现在,无论是死者家属还是公安机关都想明确案件性质,查清事实真相,这个统一面决定了矛盾的可协调性。如果公安机关随意动用强制力进行解剖,没有体现“尊重”的道德要求,很难让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得到群众认可。在坚持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死者家属的意愿,无疑可以提升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2.自主原则。自主原则中有自主知情、自主同意、自主选择等。死者家属对尸体的检验鉴定以及鉴定结论具有自主同意、自主选择、自主知情的权利。自主知情主要体现在尸体解剖应当告知家属,自主同意体现在解剖应尽量征得死者家属同意,而自主选择主要体现在死者家属自由选择/聘请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参与到尸体检验鉴定过程中,自主选择权在尸体解剖检验中的实现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某种意义上讲,公安法医对尸体检验及尸体解剖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为侦查提供方向或收集证据,甚至可以起到鉴别犯罪嫌疑人主次的作用。从这个角度讲,尸体检验情况具有秘密性,属于侦查秘密。在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也往往是死者家属自主选择权的实现。死者家属有时因为不信任公安机关,提出自行聘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出于保密及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往往不予批准,此时便容易产生矛盾。笔者以为,可在以公安法医主导尸体检验鉴定的情况下,让死者家属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尸体解剖现场进行见证,并让到场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在不泄露侦查秘密的基础上充分保证死者家属的自主选择权。3.公正原则。公平公正是法医工作的核心,鉴定意见的公平公正是实现公正原则的最好体现。鉴定意见应当依据客观事实运用科学的方法去分析,切忌主观臆断,既要明确委托鉴定的项目,也要分清因果关系,对于可能影响量刑的因果关系,应尽可能予以分析说明。在死因分析方面,根本死因是必须明确的,而对诱因的分析并没有强制性标准或规定。有人认为,在死因分析时诱因的分析是没有必要的,但在不同情况下诱因也可追究刑事责任,也可能影响民事赔偿。笔者以为,在能够明确诱因的情况下,需要对诱因进行分析,这也是公正原则的体现。4.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应当与实体正义并重而行,程序公正是现代法治的基石。[10]公安机关在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之前,应当履行一定的程序,比如委托、受理、尸体解剖检验通知等程序。法医在办案部门委托之前应当根据初步检查情况,视情决定或建议是否对尸体进行解剖,有时还需死者家属自愿申请,尊重死者家属的意愿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对于尸体检验的相关程序及检验进度应当做到公开透明。实践证明,在非正常死亡案件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中,始动因素并不完全相同,有的是对案件性质认定有异议,有的是对经济赔偿有异议。从法治视角看,在非正常死亡案件中,无论死者亲属有何诉求,都要按程序进行调查,不能一味地以维稳为借口而做出与法治建设不符的妥协,因为不按照程序办事的处置方法,既是对法治的破坏,也是对公安机关甚至政府形象的破坏。

作者:汤家全 单位:瑞安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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