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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4日,一则男子付假币,想逃跑,终猝死,超市店主追赶最后赔偿12万的新闻在网上引发热议。案情是2009年7月,蒋姓男子来到阿龙经营的超市买烟,付给了阿龙105元。其中有张百元假币被店主发现,蒋某见状逃跑,店主拔腿就追。在追赶的时候,阿龙捡起地上一砖头砸向蒋某以阻挠其逃跑,但未砸中。后蒋某摔倒在了小巷,被在后面的阿龙赶上。阿龙果断的将蒋某扭倒在了地上,并且骑在蒋某的身上再用膝盖顶住他的的腰部。在这整个过程当中,蒋某的鼻子和嘴巴血流不止。见此,阿龙和他之后来到的老婆阿灵一起拨打了电话进行报警,随后还拨打了120,但警察和120救护车到场时蒋某已死。经过法医鉴定,可知蒋某是因肺心病引起的心肺功能衰竭而死。此案件由白云区法院进行的一审。经过审理,白云区法院判决阿龙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且判决阿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28.6万元。阿龙与蒋某的家属不服,均向广州中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院认为,原白云区法院判决认定阿龙故意伤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白云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白云区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白云区法院的最终判决为:阿龙赔偿12万元。本案的判决是否存在问题呢?笔者认为在回答这个问题前首先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阿龙的行为能否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第二个问题是阿龙是否应当承担12万元的民事赔偿。
一、阿龙的行为能否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首先,需要解决阿龙的行为是否能够定性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从犯罪构成的方面来看,危害行为是一个客观的范畴。它指的是行为人在他的的心理活动支配下进行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阿龙的行为是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还是属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呢?在此,应将阿龙的行为进行分割来加以判断:第一,蒋某拔腿逃跑后对其所进行的追赶;第二,追赶过程中使用砖头砸向蒋某;第三,蒋某摔倒巷内后对其进行的强制。毫无疑问,第一种的追赶行为是完全正当的维权行为。任何人在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都有权利采取合法合理的手段进行维权,对侵权者进行追赶理应被允许,不然个体的合法权利就难以保障。接下来再看第二种行为,扔砖这个动作对于蒋某来说存在一定的危险,但因为阿龙的主观目的并非伤害蒋某,而是制止蒋某的逃跑,对于给蒋某造成伤害最多能定性为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的行为是以结果来定性行为的。阿龙扔砖的行为并未对蒋某造成伤害,所以无须其纳入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来讨论。最后是第三种的强制行为。从之前的案情中可知,蒋某不小心摔倒在了小巷内,阿龙在赶到后将其反扭在地,并且用力骑在了蒋某的身上,还用膝盖顶住蒋某的腰部。这一系列的动作看似合理,其实有待商榷。蒋某摔倒的地方是小巷,那他逃跑的可选择性就小,在蒋某已经摔倒的情况下,阿龙在追上蒋某之后是否还需要采取这一系列的手段来制止蒋某逃跑呢?一般情况认为,既然蒋某是摔在小巷,那么阿龙完全可采取其他稍弱的行为来阻止蒋某逃跑。其次,蒋使用假币后逃跑的行为只能定性为持有、使用假币。因为数额才100元,没有达到犯罪的标准,所以阿龙所采取的维权行为,与蒋某所施行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明显失衡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对的,但是侵权者的合法权益同样也需维护的。当维权行为与侵权行为明显不当时,维权行为的合法性要遭到质疑。阿龙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与蒋某所实施的行为之间就存在着明显不当。由上可知,第三种行为是可以进入到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来进一步讨论的。其次,需要解决阿龙的一系列的行为与蒋某的最终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危害行为说的观点,只有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的关系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两分说的观点,因果关系包括了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其内涵是指某一种行为虽然其本身往往不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可是在它的发展过程中,又偶然的加入了其他的原因,而后来加入的这个原因又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之前的行为和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便是偶然的因果联系。本案恰是这种情况。阿龙对蒋某进行追赶并对其采取强制力将其制服是先行为,蒋某的死亡是最终的结果。在阿龙的先行为和蒋某的死亡之间又介入了其他原因,那就是蒋某患有肺心病,进而引发了心肺功能的衰竭最终导致蒋某死亡。也就是说在阿龙的先行为与蒋某的死亡之间介入了偶然的原因,在这此基础上,阿龙的先行为与之结合最终导致了蒋某的死亡。基于此,可以认定阿龙的先行为与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既然阿龙的某些行为与蒋某最终的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是否阿龙就一定要对蒋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要阿龙对蒋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他需主观上有罪过也即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换言之,至少能够认定他对蒋某患有肺心病是处于"应知”的状态。而由本案来看,阿龙与蒋某即非亲朋也非好友,不过是一个顾客,阿龙是没有可能,也不应该期待其知道蒋某患有肺心病的,所以主观上的罪过难以成立。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判处阿龙故意伤害罪是不恰当的,而重审后未对阿龙判处故意伤害罪更为妥当。
二、阿龙是否应当承担12万元的赔偿
经过重审,白云法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的鉴定结果是认为蒋某因肺心病造成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但是阿龙对蒋某所实施的行为与蒋某死亡具有一定联系,并且已经超出了一定的合理限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在前文我们已经论述了,阿龙所实施的追赶行为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而失当的仅仅是强制行为。法院判决认为阿龙对蒋某所实施的追赶、强制行为超出合理限度显然是对的。本案如果要判决阿龙承担赔偿责任至少需要解决以下问题:第一,什么是肺心病;第二,究竟是阿龙的追赶行为导致的心肺功能衰竭,还是强制行为导致的心肺功能衰竭。
(一)什么是肺心病
肺心病是一种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它是由于肺动脉血管、肺组织或胸廓的慢性病变而引起了肺组织结构和功能异常,进而产生肺血管阻力增加,肺动脉压力增高,使右心扩张、肥大,伴或不伴右心衰竭的心脏病。由此可知肺心病是一种慢性疾病。既然是慢性疾病我们可以合理推测蒋某是知道自己患有这种疾病的,至少蒋某对此疾病是有可能认识到的。那么在此情况下,蒋某使用假币后逃跑是否可以理解为蒋某自愿将其健康置于危险之下。作为超市老板的阿龙,在顾客使用假币后逃跑对其进行追赶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而借用网友的调侃来说,难道我下次在追人之前还得事先问下他是否患有不宜被追赶的疾病?这显然是不现实的。所以应该知道自己患有疾病的蒋某先进行了逃跑的行为,不知其患有疾病的阿龙在其后进行追赶行为,无论从哪一个方面来说,其行为也是合法的。
(二)蒋某因心肺病引起的心肺功能衰竭究竟是阿龙的追赶行为引起还是其强制行为引起的
心肺功能出现疾病的情况下,剧烈的活动导致其病情恶化进而造成死亡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蒋某的心肺功能衰竭如果并不是阿龙的强制行为引起的,而是因为其逃跑过程中的剧烈运动,在摔倒后引起的话,那将直接影响阿龙是否需要对蒋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因为在之前我们已经论述过了,阿龙对蒋某进行追赶是完全合法合理的,因此其对蒋某的死亡也就不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就很难判其承担责任。但如果蒋某的心肺功能衰竭是因阿龙的强制行为引起的话,法院的判决就是合理合法的。因为阿龙的强制行为是失当行为,在此基础上造成了危害结果,理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上文,可知,从刑法理论上说阿龙对蒋某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既有恰当的行为也有失当的行为。而其失当行为可能与蒋某的肺心病一起造成了蒋某死亡的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偶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因阿龙对蒋某的肺心病不可能存在认识,也就不存在着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基于此法院未判处阿龙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但是判处阿龙承担12万的赔偿的话就存在一定的疑问。因为如果蒋某是因其自身逃跑过程中的剧烈运动引发了心肺功能衰竭的话,阿龙对于蒋某的死亡应不需承担责任。
作者: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