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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弥补宪法漏洞的功能
首先,社会是不断发展的,尽管法律在一般程度上是符合社会关系的,但总会随着时代的变化出现超前、滞后或者是其他各种缺陷,上面已经提到,频繁的对宪法进行修改会使其失去应有的安定性,所以需要宪法解释这种渐进的方式来使其达到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效果。其次,立法是将绝大多数人的意志体现在法律中,处于政治策略的考虑,需要宪法解释这一方式来平衡不断变化的各方势力。所以,宪法解释有着宪法修改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二、宪法解释的体制
世界各国根据本国的法律传统确立了不同的宪法解释体制,一般有以下四种:(一)由国家元首解释宪法即由一国元首对宪法条文的含义作出解释说明。日本明治维新宪法规定天皇享有对宪法的解释权。这种解释方式过去存在于君主立宪制国家中,但现在这种规定已不常见。(二)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这种宪法解释体制起源于英国,英国实行议会主权,议会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同时议会是英国的立法机关,所以由议会来对宪法进行解释。与此类似的是苏联的宪法中规定由其最高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解释宪法。世界上其他的社会主义国家则借鉴了苏俄规定的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这一体制。(三)由司法机关解释宪法这一体制起源于美国1804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现在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这一体制。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宣称“解释法律是法官的职责”,确定由法官解释宪法,随后在遵循先例原则的指导下,美国确立了司法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四)由特设机关解释宪法专门设立解释宪法的机关,独立与其他国家机关,由其负责解释宪法。这种制度以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和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最为典型。法国设立宪法委员会,由其对议会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享有对法律合宪性进行解释的权力。德国设立联邦宪法法院,独立于联邦的其他法院系统,由其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同时还有权审查其他国家机关做出的法律行为是否合宪,有权撤销其他各类法院作出的违宪决定。
三、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思考
我国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设立组织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构,同时是立法机关。我国1954年宪法和1976年宪法并没有对宪法解释权的归属作出规定,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8年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1982年宪法中也确认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依照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否具有宪法解释权的问题。纵观世界各国,宪法监督实施的体制与宪法解释体制是相同的,即宪法监督实施机构就是宪法解释机构。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中关于依宪治国的论述有如下表达:“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实际上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同样是可以解释宪法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在审判中对涉及宪法问题的解释本质上是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制约的,所以其解释并不属于起源于美国的由司法机关解释宪法这一体制。随着我国法制工作的不断加快,普遍的宪政文化正在形成,人民对宪法价值的认识也正在不断加深,宪法的根基不断夯实,这一切都有利于宪法发挥其真正的作用,云南职称宪法的解释工作也必将会得到开展。
作者:裴逢雨 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