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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死刑制度在国际法的演进及启示

时间:2017-02-17 04:34:42 来源:论文投稿

一、思考和启示

上述讨论是在联合国框架内展开的死刑制度问题的两条演进路径。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欧洲在全球死刑废止运动中所扮演的先锋者角色。欧洲最早于1982年通过规定在和平时期废除死刑的《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6议定书》,又于2002年通过任何时期都不适用死刑的《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全面废除死刑的第13议定书》;而美洲在1990年美洲国家组织大会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废除死刑议定书》,非洲人权委员会也在2008年12月5日通过决议号召非洲国家中止执行死刑。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废除死刑是国际趋势和日渐增长中的国际共识。死刑作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方法,一贯被认为是极不人道的行为,是对生命价值的漠视。“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是人权的底蕴所在”[5]。从《世界人权宣言》到《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废除死刑在一定范围内开始成为国际规范。上述法律文件不仅为限制或废除死刑确定了国际法依据,使成员国在限制或废除死刑问题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也为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全球运动建立了国际保障机制。从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刑事法庭到国际刑事法院,一方面得益于上述国际法律文件的保障,另一方面表明了国际上对最严重犯罪刑罚意愿的变化。在国际刑事审判历史中,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确实对那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实施犯罪者适用了死刑。但随后的国际刑事司法从未适用过死刑,这代表了国际上不以死刑作为刑罚的具体实践。由此可见,限制死刑甚至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不可逆转的趋势。根据某国际组织2011年度的统计数字,在联合国的193个成员国中,只有20个国家执行了死刑判决,比十年前(2002年)少了三分之一。事实上,世界上废除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达96个,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多达137个②。这些数字都明确告诉我们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了废除死刑的行列,顺应了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但是,国际社会是由各个国家组成,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行动仅依靠国际公约自身对死刑的限制规定以及审判最严重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法庭(院)的示范作用是远远不够的。国际公约是国际法渊源的主要部分,但只能约束缔约国,国际刑法的间接执行方式也完全依赖于各国的司法系统,也就是说,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关键还是在各个国家。中国作为迅速发展进步中的世界大国,刑法中虽然尚保留着死刑刑罚,但近年来,我国在死刑制度改革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继1997年刑法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及范围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归死刑复核权后,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更是大刀阔斧地一举取消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是中国在国际废除死刑大背景下的积极实践,也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迈出的极为重要的一步。我国于1998年10月15日正式签署ICCPR,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尚未正式批准,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签署国有义务不做任何使条约的目标落空之事,中国自签署ICCPR之日起实际上就已经承诺遵守该公约的道德义务[6]。因此,在看到我国死刑制度走出重要改革步骤的同时,仍需时刻保持对死刑制度在国际社会发展态势的高度认识,在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继续稳步推进死刑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二、完善死刑适用标准

我国现行刑法要求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在司法实务中,对“罪行极其严重”一般解读为三个“特别”———“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这“三个特别”的判断标准欠缺法律所要求的明确性,容易招致适用标准覆盖范围太广的诟病。而ICCPR第6条的死刑适用标准虽然也是使用“最严重的罪行”的用语,但在联合国框架内通过一系列相关决议明确排除金融犯罪、职务犯罪和宗教犯罪等不适用于死刑,适用标准得到明确。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刑法与ICCPR之间的差距,这种差距必须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完善我国未来刑事立法中死刑适用的标准。

三、限缩死刑适用对象

在司法实务中,“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可能会被作出不同的理解,而75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尚存在例外情形,这些都与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保护特殊群体、对“老幼孕”给予人道性待遇、不适用死刑的精神不相符。我国仍需要进一步从立法上严格限制和缩小死刑适用的对象,甚至可以考虑对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一律免予适用死刑,重启我国对老者恤刑的精神,也进一步响应《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并从司法解释上明确对“审判时妇女”的保护范围。

四、减少死刑适用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后,我国现行刑法尚存包括30多种非暴力犯罪在内的54种适用死刑刑罚的罪名。对于非暴力犯罪,尤指经济犯罪不设置死刑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更是在联合国框架内多次对各国发出的呼吁。我国仍应进一步减小死刑罪名,特别是非暴力犯罪和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刑罚。学界和实务界应共同思考非暴力犯罪和经济类犯罪的成因,衡量惩罚非暴力犯罪和经济类犯罪更好的处罚方式,提高预防非暴力犯罪和经济类犯罪措施的有效性,而不是简单地通过对非暴力犯罪处以极刑,却对制度上的漏洞和管理上的阻塞熟视无睹。

五、考虑死刑替代措施

限制死刑并最终废除死刑既然是我国刑法改革的长远目标,那考虑死刑刑罚取消后适当的替代措施就并不是纸上谈兵了。死刑问题事关生杀予夺,当某些具体犯罪不再适用死刑时,怎样确定相当或相近的替代措施,就是我们需要慎重思考的问题了。《刑法修正案(八)》对数罪并罚制度进行了修正和完善,延长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这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7条第2款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可判处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不得超过30年的精神相类似,都是考虑了减少或废除死刑后,应当大幅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这样刑罚结构才得以平衡,这样的修改是我们合理完善刑罚结构、为死刑改革长远目标奠定基础的关键性一步。而未来我国在立法上应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刑罚体系,思考无期徒刑或者其他刑罚代替死刑的可行性和相当性,严格遵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废除死刑,不仅仅是修改现有法律,还需完善刑罚结构,改善监狱制度。死刑的废除或者死刑的替代措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程,在全球化时代更需要刑法学者和国际法学者的携手考察与研究。四、结语维克多•雨果将死刑描述为“野蛮的特别和永恒的标志”。死刑从远古时代开始就伴随着人类,国际人权运动的蓬勃兴起,国际条约和国际审判实践的发展使得原本属于国内法的死刑问题被迅速推上了国际法的舞台,并成为国际舆论的重要领域。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国际舞台上拥有越来越多话语权,同时作为一个需要实现“中国梦”的负责任大国,我们应该正视死刑存废问题,在已拉开的废除死刑的国际帷幕下,逐步推进改革,积极履行大国的国际义务。

作者:何田田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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