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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我国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浅思
我国《合同法》第 107 条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一步推敲这几种方式,可以发现其中有不足的地方也有值得肯定的地方,具体如下:
( 一) 关于继续履行
结合实践经验可以看出继续履行是有其局限性的。首先,继续履行在一些违约情况中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或者即使能够履行也因时间因素而变得毫无意义,反而会造成时间、金钱的浪费。其次,由于可替代性是许多违约责任的共同特性,因此,进行赔偿在可替代的情况下能够很好的承担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下再去要求继续履行不利于市场经济交易效益和效率的提高。再次,法院由于其特定的职责要求需要对继续履行进行监督,这就使其负担大大增加,而且由于在实际履行中可能会产生新的问题而导致产生新的诉讼,使合同不能得到更好的履行。世界各国立法对继续履行的应用规定了较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对继续履行也作了相关规定,但是还需进一步改进,以便与我国日益发达的市场经济相适应并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接轨。
( 二) 关于采取补救措施
对于“采取补救措施”《合同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它的含义也不明确。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对此加以明确。另外,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两种方式不具有并列关系,而《合同法》将其并列规定的做法有违逻辑思维。
( 三) 关于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实行效果与双方当事人的切实利益分配息息相关,因此,它是违约责任重要的承担方式。与开放的现代市场经济相反,合同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因此,对方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内容很难为当事人知悉,当事人也很难预测其违约行为使第三人遭受的损害有多大。赔偿所有的这些损害,将会使当事人负担的风险大大提高,进而挫伤其进行市场交易的积极性。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借鉴英美法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合同法》以预见性原则来限制赔偿的范围,以使双方的利益得到均衡保护。我国在这一点上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但同时也要在此基础上做出更全面更符合实际的具体规定,以使该种责任承担方式发挥更大的作用。比如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将交由法院处理和允许当事人事先就赔偿数额进行约定合理的结合起来并从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出发进一步完善关于受损方减轻损失的义务的相关规定。
( 四) 关于合同的解除
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达成的协议终止合同的效力,这就是合同的解除。合同的解除其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的形式,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合同解除作为对违约的一项补救措施。而在英美法中,合同的解除也是发生预期违约以及实际违约后的一种救济方式。因此,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在讨论各种违约责任形式和救济方法时需要探讨合同解除的问题。合同的解除是一种比较严厉但又很重要的救济方法。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几种情形作了专门规定,在内容上同时吸收了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经验。这显示了我国《合同法》具有兼收并蓄的特点,并且这样的规定使文字表述既清楚又能揭示合同解除的本质目的。此外,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主观标准,这样就大大降低了法律的不稳定性从而更有利于实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总的来说,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这种合同解除制度在总体设计上以及具体内容的表述上都是值得称道的。
二、小结
综上所述,我们在实施法律过程中要不断的用法律思维去思考,以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和正确应用。通过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客观深入分析,可以进一步了解其特征和表现形式,这样我们在日常的合同实践中就会积极思考相应的防范措施,维持法律的稳定,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推动司法实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为“中国梦”的实现创造条件。
作者:辛国栋 单位:青海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