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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近代民法都起源于古罗马法。民法中的大部分制度是从罗马私法演变而来。古代法中,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重刑轻民,而罗马法则是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关系典刑的民事法律,是民法得以发展、壮大的基础。“行政”一词最早出现在顾炎武的《日名录》中,将前人的政事统称为“用人行政”。而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行政”一词来源于日本,日本为制订“明治宪政”,曾派人到各国考察学习。我国是将日本字形相同的“行政”两字引入中国,演变为今天的行政法而得以实用。《谢尔曼法》是经济法的最早表现形式,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微观经济日渐放开,政府职能也不断转变,我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其他国家一样,都是随着公有制的确立和对国民经济计划的管理而逐步形成的,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的改革而得以完善。在继刑法、民商法、行政法充分发展之后,经济法也自然“分娩”了。经济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出现表明,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经济法产生的基础是民商法,民商法在逐步发展过程中,经济法才得以显现,如果没有民商法的发展,就不可能会有经济法的出现,经济法是民商法的一部分,之后才独立于民商法的。而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则进一步促进经济法的发展,行政法的调整手段是经济法微观管理和宏观调控手段的重要来源。
从调整对象来看,行政法调整公权力机关与普通公民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传统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参加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于私法范围。而经济法则是这两者的综合,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它既要保护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又要维护市场秩序的和谐发展。在弥补民商法无法强制保护弱者权利的同时,又限制行政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侵犯。
从主体来看,传统民商法只包括平等的市场主体,一般为法人和自然人。行政法则是公权力机关与普通公民,不包括企业内部组织,经济法则是把公权力机关对市场主体的影响纳入到调整的范围内,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农户和农民,直接在民商法和行政法之间建立了一种联系,在两者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之间进行了一次明确的再分配。从调整手段来看,传统民商法采取的是一种消极的调整方法,即以民事制裁的方式为主,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很少强制性的对主体的行为做出规定,该法以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为主,学习难度一般,就业前景主要针对律师和公司的法律顾问。行政法则正好相反,除了实行奖励以外,采取了以行政制裁的方式,积极地调整社会生活,维护秩序,规范人们的行为。经济法介于两者之间,采取奖励和惩罚相结合的调整方法,可以说经济法就是用行政法的手段来调整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到今天仍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许多学者认为应归行政法调整或者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法分支,这也一直是经济法最主要的争议焦点。行政法与刑法、民法构成了我国三大基本法律部门,占据着重要的法律地位。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就要看民法是否完善。一个公民心中是否有主体观、人格观念、权利观念、自由观念和责任观念,就要看他是否具备民法理念。可见,经济法在与行政法、民法相比之下,法律地位是最低的,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而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三大基本法律部门已经含盖了行政法、民法。故此,在以后的法制建设中,行政法、民法将起到积极的带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