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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如何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

时间:2017-02-11 22:44:20 来源:论文投稿

一、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人文主义的内在要求

法律人文主义所坚持的“人是目的”、“人是标准”的道德原则以及尊重人的尊严、确认人的价值的理念,内在必然地要求对农民的法律援助权给予应有的关怀和尊重。在康德看来,人类的任何行为都应当以人为目的,不应该把人(包括自己)当作手段,这样才能体现人的真正的绝对的价值,也就是说,生命存在———成为人———被他视为了一种道德义务的德行存在,生命本身是价值的客观标准,它是一种价值载体(权利)而非任何功利的载体,因而没有一个人可以合法地被用来当作实现另一个人目的的手段。任何人都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不是其他人的手段,也不是所谓社会政策、社会福利的手段。马克思承认认识最高价值,即人的价值是终极和至高无上的,“人就是人的世界”,“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对农民法律援助权保障的思想已深深镶嵌于康德等诸多体现人文主义精神的表述中。在其中,农民法律援助权保障获得了人性基础和道德基础,同时马克思的表述也表明了对农民法律援助权保障的人性和道德上的必然性。“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3]。人文主义中所指的人是所有的人,强调人存在目的和意义是世界的平等性。对农民法律援助权的保障正是对法律人文主义的彰显和确证。它表明,法律把每一个人当作平等的人给予应有的关怀和尊重,对农民的关怀足以表明这样的法律是以全体公民的自由和全面的发展作为求索目标的。法律并非外在于人类的强加之物和异化之物,法律本身就是人类追求美好幸福生活的方式,即人的法律的生活方式。这样的法律是以人为本的法律,这种状态下的人是在法律的世界里追寻生命意义和价值意义的人,人和法律已经融合在一起了。对农民法律援助权的保障同时表明,在全体公民的精神家园里,总是弥漫着浓重的“类”的情怀。任何对社会某些群体、某些人、某个人尊严的漠视和践踏,都是对全体公民尊严的漠视和践踏。爱己之心,应当推及同类,这是人类特有的人文情结。

二、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是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

正义始终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最美好理想。“正义是政府的目的。正义是人类文明社会的目的。无论过去或将来始终都追求正义,直到获得它为止,或者直到在追求中丧失自由为止”[4]。追求正义是现代文明社会共同追求的目标。制度正义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与发展程度的刻度表和指示器。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反复强调“: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5]权利是规则的灵魂,因而也是制度的本质内核。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分配权利义务,决定社会利益的划分,那么制度的正义就在于这种权利的分配,利益的划分是否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农民的存在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主要表现为社会保障水平低。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低的深层原因是权利分布的失衡。既然权利的失衡是造成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低的根本原因,那么只有认真对待农民的社会保障权才能真正找到问题的症结。在权利分配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对农民的社会保障权给予倾斜性的保护,因为唯有这样才能提高农民实现社会利益的能力。对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倾斜性保护貌似不平等,实为实现社会正义的应有之义。

三、我国农村法律援助的现状

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都把法律援助看作政府对诉讼中的贫困当事人所承担的国家责任作为法治社会的重要人权保障,法律援助体现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之中。具有现代意义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始于20世纪90年代。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法律援助”的概念,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在经济困难的被告人,盲、聋、哑和未成年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被告人时,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1997年1月实施的《律师法》第一次将法律援助写入法条,作为法律制度予以确认。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法律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1997年5月,司法部颁布《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框架初步形成。实际上,我国迄今并未形成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首先,从立法上看,国家在法律援助中的责任不明确,不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律师法》,都没有规定国家在法律援助中的责任,且实施法律援助的规则、程序、机构、标准也不明确;其次,我国基本上处于由律师协会和律师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阶段,而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就是国家出资,包括支付律师的援助费及相应报酬。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法律援助经费都依法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支付。我国由于未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支出的法律援助经费很少。因此,作为社会弱势阶层的农民在维护社会保障权益过程中获得法律援助将受到很大限制[6]。

四、完善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1.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援助机构,加强对农民的法律援助职能

现有的专职法律援助机构、司法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在法律援助中应主动对农民给予更多的关注,尤其是对在城市从事务工的农民工群体给予更多的关注,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我国农民普遍接受教育的程度较低,加之传统文化的影响,主动维权的意识不强;有些农民虽然有维权的意识,但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经验,不知向何处申诉,或因经济条件所限,无力申诉,有些甚至对法律援助制度也缺乏了解,因而客观上造成法律援助资源的分配对农民的欠缺和不平衡。因此,当前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农民的法律援助职能,有重点地为农民提供专项法律援助。

2.法律援助机构和组织向农村全面延伸

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规定:“直辖市、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对于满足城市法律援助的需求在法律上是不成问题的,但对于农村地区来说,仍然有远水不解近渴之难。居住在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民,尤其是交通不便的山区农民,寻求法律援助仍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在有条件的地方,如市场经济比较发达、法律援助事务较多的农村,应允许设置到乡、镇一级,在法律援助事务相对较少的地方,应允许在乡、镇、村设立联络站或派出机构,以尽量方便经济困难的农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能够及时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

3.国家与社会结合,加强对农村法律援助的资金保障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类法律援助的任务较大。从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来看,法律援助制度应更能体现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优越性,但从经济发展水平、承受能力和法律援助的需求量来看,又只能对法律援助逐步推进和展开,不宜简单照搬某一种模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宜采取以国家财力支持为主,同时辅之以社会各界人士慈善捐助的模式。这样,既强调和体现了国家责任原则,又有助于解决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问题,使我国农村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

4.加强对农村法律援助的管理

在农村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必将加大司法所的工作负担,为此应加强对司法所的建设力度,规范农村法律援助的运行,领导和开展好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司法所的建设力度:一是要得到党政领导的重视;二是要提高司法所队伍的人员素质;三是要明确乡镇司法所有关法律援助管理监督的职责和制度建设;四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加大对基层司法所的财政支持力度,为基层司法所的建设和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充足的物质保障。

作者:张志东 单位:河南省固始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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