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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之问的较量(2)

时间:2013-09-15 08:38:17 来源:论文投稿


  目前我国有关辩护律师保密特权的规定主要见于《律师法》。《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三、完善辩护律师保密特权的举措 
  我国关于辩护律师保密特权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诸多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排除立法冲突,将辩护律师保密特权纳入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注重对真实义务的规定,对于保密义务却没有涉及。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显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律师法是相冲突的。该冲突一方面会使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造成认知和行为的混乱;另一方面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在规定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案件事实负有保密义务的同时,规定辩护律师具有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案件事实的权利,并有权拒绝作证。 
  其次,保密特权主体范围窄,应扩大保密特权主体范围。《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都只规定了‘‘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秘密。但在实际生活中,接触到案件或者知道案件秘密的人除了委托律师外,还有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律师事务所的行政人员。另外对于有些复杂的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还会组织律师们进行讨论,因此只要是相关人员在工作中得知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秘密都应当成为保密主体。而对于在工作之外得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证据的上述人员则不在保密主体之列,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再次,例外规定模糊,应明确辩护律师保密特权的例外规定。《律师法》规定律师对于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可以不予保密。现行法律对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可以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此种犯罪的类型,这样可以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防止司法机关以此为理由要求辩护律师公布其所不知晓的案件事实,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执业风险,从而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能。 
  最后,保密范围不明确,应明确保密范围。要保障辩护律师保密特权的实现,应建立相应的保障措施,以避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问的任何形式的交流谈话和通讯被第三方任意介入和获取。虽然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对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电话交谈等其他形式的接触是否也不能被监听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监听与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存在冲突,如果采取监听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律师陈述的案件事实会被司法机关所知悉,或者当在监听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隐瞒案件事实,作出不真实或不充分的陈述,这势必会影响辩护律师保密特权的实现。因此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禁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之间以任何方式交流案情进行监听。 
  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追求。辩护律师保密特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要途径,可以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侵害其合法权利。辩护律师保密特权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可以充分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功能。同时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在维护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并不违背公共利益。因为“让律师不做有损当事人利益的事情可能有助于提升案件处理结果的总体准确性,即使这样可能会妨碍对某一特定案件的正确处理。换句话说,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可以被看做是在国家的眼前目标与长远目标之间存在差异性的情况下按照后者优先的原则作出的调整,而不是被视为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作出的支持前者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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