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初,《证券法》修订工作进入“一读”之前的最后攻关阶段。新《证券法》强调“市场化导向”以激发市场活力、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提供法律依据、强调投资者保护的方向已经基本确定。
多位证监系统部门人士向《财经》记者表示,“新《证券法》将把十八届三中全会和新国九条的精神彻底落到法条中”。而《证券法》修改方案的征求意见稿“非常之厚”,改动“幅度之大”超越以往任何一次证券法的修改。
从2013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将《证券法》的修改纳入2014年的立法规划,同时《证券法》修改起草小组正式成立后,已经历时半年。3月初,由证监会草拟的证券法修改方案已经正式转入全国人大财经委。
目前,证券法起草小组每周都进行多次例行讨论。可以预期的是新《证券法》将是“脱胎换骨”的全新版本。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表示,以往的证券法修改,重视参与证券活动机构的行为规范,而对于金融功能的考虑略显不足。而此次新《证券法》将强调“融资功能”立法,加强证券参与主体的行为监管,并进一步强化规范市场秩序。
内容初定
据知情人士透露,全国人大财经委证券法修改起草小组最快将于今年6月底形成《证券法》修改草案的第一稿,此后通过起草小组全体会议的修改和论证,将正式递交草案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
此前,证监会为证券法修法做了不少基础工作。2013年7月,证监会将修法内容拟定成十多个课题,将每个课题划分给相关领域的法学专家进行研究讨论,并收集了大量的学术论文。
同时,证监会还召集证监系统内部的学者对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的证券法进行了采集和编撰。
今年3月底,由中国证监会组织起草的《证券法》修改方案,历经近半年的初步草拟后,正式将方案递交给全国人大财经委。
证监会提交的初步修改方案全面、系统,并涵盖了投资者保护专章等丰富内容。
首先,新《证券法》将从以往单一线条的证券“发行上市”为核心的证券法,转变为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为核心的证券法。
新《证券法》还尽可能地扩大证券范围,将证券私募等多种为融资需求交易的品种纳入法律,实现证券融资领域的全面无缝隙监管。
除了将对外界呼声很高的“注册制”进行清晰、无误导的陈述之外,新《证券法》规定,注册制发行的主体不仅仅适用于股票,还将包括其他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产品。
在发行体制改革中的另一个亮点是,新《证券法》将突破原有《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制度和公开发行相关联的局限。首次将“公开发行”和“上市制度”彻底分离,并将原有《证券法》的单一“上市交易”细分成上市交易、挂牌交易和证券公司的柜台买卖交易三种不同类型的交易方式,对不同的交易方式采用不同的信息披露准则。
此外,新《证券法》将设置“投资者保护专章”,采用更加直接的方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并将对投资者的适当性、投资者保护基金以及投资者损害救济等制度进行体系化规定。
进入4月后,全国人大财经委,不仅多次召集法学专家进行听证,还多次向一行三会、财政部、发改委,省级人大、证监机构直属部门等系统内部进行了征求意见。
根据我国的立法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对《证券法》的修改进行“一读”、“二读”和“三读”,最后才能正式通过。通常在“一读”和“二读”的过渡期间,新《证券法》草案会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位参与基金法修改的专家表示,上一轮2005年《证券法》的修改从启动到完成立法程序一共历时两年零三个月,本次《证券法》修改的速度虽有所加快,但全部走完立法程序至少需到明年一二季度。
扩大证券定义
此次《证券法》的修改对于“证券范围”调整“应宽还是应窄”的激烈争论也无一例外地成为焦点。这也是从1998年第一版《证券法》正式出台到2005年现行《证券法》的修订中,每次修法的核心点。
吴晓灵曾表示,现行法律对证券的定义表述太狭窄,不利于形成市场秩序,不利于各类权益产品的证券化,从而限制了资本市场的发展。
她说,“美国的《证券交易法》对证券做了罗列性的表述,如果我们也能这样表述证券,将极大地释放市场证券融资的需求,也可以在证券上实行统一的监管。”
美国证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证券”一词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等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票据,或任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等。美国证券法中的定义不仅从范围上涵盖了15大类不同类型的证券,还从外延上全面详细地定义了证券。
而中国现行的《证券法》,并没有严格地给出“证券”的功能性定义,而是一种证券范围的界定。现行的《证券法》中“证券范围”概括出六大类:股票、公司债券、国务院认定的证券、基金、政府债券,以及上述证券的衍生品。其中,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证券衍生品种的上市交易纳入证券调整的范围是2005年对《证券法》修改时的内容。
到底以列举范围型的证券定义,还是以功能界定型的证券定义目前仍存在争论。
中关村宏观经济与战略研究所所长、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原主任朱少平认为,现在除了传统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之外,还有物权、知识产权、特许权、保险等可用于转让和交易的内容,法律应该尽量把这些证券产品涵括进去。
现行《证券法》的定义中,对于“国务院认定的证券”所留余地很大,但从证券法实施到现在,国务院从来没有认定过,该条款也并没有发挥相应的作用,不如将此权限下放到更为专业的监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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