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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电信联通反垄断风波的思考

时间:2013-07-17 11:38:33 来源:论文投稿

摘 要 在西方,反垄断法是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他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宪章”“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并居于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颁布实施以来,其反垄断调查的对象很少甚至从未国有企业,收效甚微。因此,有人认为,《反垄断法》“自觉”地将国有企业垄断排除了在管辖范围之内,有愧于“经济宪法”、“企业自由大宪章”之称,不具备在西方那样无远弗界的威力。 
  关键词 反垄断 市场竞争 支配地位 豁免权 
  一、电信联通垄断案的起因及电信行业垄断属性分析 
  (一)电信联通垄断案的起因 
  国家发改委启动对中国电信和联通反垄断调查程序的原因是部分企业机构针对2010年下半年“断网事件”的举报。此次断网事件的原因是中国电信要求其各分公司对高宽带和专线接入进行清理,除骨干核心正常互联互通点外的任何网络节点,清理所有其他运营商和互联单位等“穿透流量豍”接入。由于中国电信和联通一直以来就有“南联通,北电信”之说,控制着全国大半部分的互联网接入骨干网,电信的措施导致铁通等运营商遭受重创,大量用户断网或者网速异常缓慢。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仅广东铁通就爆发了37477个用户投诉事件,28210个用户退网,这就是电信联通反垄断案的“断网事件”。简单来说,此案的起因主要是价格挤压问题而导致国家发改委在接到举报后对中国电信和联通进行反垄断调查。对于是否构成利用支配地位进行价格挤压这一垄断行为,主要由四个关键点,将在下文详细分析。 
  二、电信行业的垄断属性分析 
  垄断分为自然垄断、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所谓的自然垄断,现代经济学理论倾向于用成本弱增性原理来解释,是指当一个企业能以低于两个或者更多的企业的成本为整个市场提供一种产品或者劳务时,这个行业就是自然垄断。 
  也就是说,当一个产品或者服务交给一个社会主体经营时,它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比交给多家企业经营会更高,其对社会来说,总成本也会更低。而行政性垄断指的是行政主体出于利益驱动,滥用行政权力,阻碍、限制或者扭曲市场竞争。 
  对于我国的电信行业来说,由于其产业的特殊性质,因而明显具有自然垄断的性质。然而,我国的电信行业并不仅仅是单一的自然垄断特性。中国的电信行业既有具有网络性经营的自然垄断特点,更为重要的是,其还有行政性垄断的特点。现今,我国的国有企业包括电信行业的现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行政因素造成的,妨碍市场竞争和提高效益的不是自然和经济垄断,而是行政垄断,尤其是行业和部门垄断,电信宽带行业亦是如此。我国《反垄断法》最需要反对的是行政性垄断。中国电信和联通被调查的消息公布后,官媒展开了所谓的“神仙战”。 
  可想而知,电信和联通宽带行业的背后,是各部门利益之间的较量。 
  此次国家发改委反垄断局启动的对这两家公司的反垄断调查,固然值得称道,但是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层面,更值得关注的是,当下我国是否已拥有一个独立的、能够圆满完成此次反垄断调查的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将反垄断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具体落实的实施机关,执法体系设计的合理与否,关系到《反垄断法》的价值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此案分析我国的反垄断执法体制状况,我国反垄断执法体系的不足和缺陷值得我们重视。同时,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是否具有豁免权,是否构成垄断,关键在于这两家公司在电信业宽带接入市场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且利用这种支配地位实施了《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此次反垄断案的意义重大,涉及电信业、消费者、甚至国有企业,其对《反垄断法》影响也相当重大。因此,本文将从我国反垄断执法体制和电信联通两公司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导致垄断这两个主要方面进行分析。 
  三、垄断行为的认定(主要讨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电信行业是否具有“豁免权”问题 
  反垄断豁免制度,又称反垄断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中规定某些垄断行为不适用垄断法的法律制度。反垄断豁免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其给该制度适用的领域带来很大的利益,该制度当然有其价值之所在。但是,反垄断豁免制度其实就是对某些行业、个人和行为的垄断合法化,,垄断本身就存在着危害。所以豁免制度的使用,应当慎重。对于豁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在第七条做了如下规定: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对于这一条,有人认为这是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行业国有企业的特殊保护一定程度上是在排除《反垄断法》对这些企业的规制。央企因为其特殊的身份享受着特权,反垄断调查的大刀不可能看向他们。然而,电信和反垄断案的出现,表明《反垄断法》同样适用于国有大型企业。在《反垄断法》面前,所有企业一律平等,《反垄断法》是不分对象,不分所有制形式的。 
  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并不是对特殊行业的豁免,而是由于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正在经历有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市场程度发育不够,难以形成规模效应,难以应对国际上具有强大竞争力的同行冲击,为了避免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遭受重创,国家对其加以保护。当该行业在我国市场完全成熟之时,国家对其进行监管。笔者承认这是一种特殊保护,但是从来没有把国有企业垄断排除在它的管辖之外,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对国有企业的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当然,在某些领域,政府可以实施准入限制和价格控制,但当这些国有企业有典型的垄断行为的时候,《反垄断法》依然要约束这些国有企业,对其进行调查和处罚。所以,电信和联通等大型国有企业并不是一定享有“豁免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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