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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符合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要求企业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由此看来,无形资产准则规定将研究与开发费用作为当期损益处理,显然歪曲了企业的财务信息,造成企业在开发无形资产过程中虚减当期利润,也可能使企业当期的盈利转为亏损;而在依法申请取得无形资产后,由于申请取得前发生的研究与开发费用没有计入成本,从而使得每期摊销的费用减少,进而又虚增了企业利润。这难以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有悖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原则。另外,若将无形资产的研究与开发费用支出费用化,企业管理者为追求短期的盈利指标,会不适当地削减研究开发支出,这不利于增强企业创新能力,更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2.不符合配比原则
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费用、成本应当合理配比,同一会计期间的各项收入和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内予以确认。而我国无形资产准则将研究与开发费用作为当期损益,即在依法申请取得前将研究与开发费用予以费用化,而仅仅将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资本化,这显然严重低估了无形资产的入账价值,使得无形资产依法申请取得后,能为企业创造收益时,分摊的成本远远少于实际获得所耗费的总成本,与以后带来的经济利益的配比产生了差异,不符合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企业发生的研究与开发费用,目的是让企业未来更好地发展、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它与未来各期的收益密切相关,该项费用支出也理应与未来收益相配比。
3.违反了会计核算应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
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会计期间相关的,应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期间相关的,应作为资本性支出。企业自创无形资产时发生的研究与开发费用,是为了成功获得无形资产,这些支出所产生的收益,不仅与本会计期间有关,也与以后几个会计期间相关,应作为资本性支出处理。而我国无形资产准则把研究与开发费用作为当期损益,即作为收益性支出,显然不妥。
4.未能在会计报表中反映研究与开发费用的投入情况和研究与开发各投入期的经营业绩
无形资产准则只要求披露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当期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变动情况及原因以及当期确认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没有要求披露研究与开发费用的投入情况和由此获得的经营业绩。无形资产准则第13条规定“企业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确定;依法申请取得前发生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应于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2].这种会计处理方法,符合会计的稳健性原则,且核算简单,便于会计人员操作,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企业进行研究与开发活动的政策支持,使企业获得了税收优惠,有利于企业进行更多的研究与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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