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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的法”的特点
对于“直接适用的法”上述性质的判定,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直接适用的法”理论的提出者弗朗西斯卡基教授认为这类规范是二些冲突规范,不过是广义的冲突规范。本文认为,从内容和形式上来说“直接适用的法“应该是具有冲突规范特征的实体规范.
首先,从“直接适用的法“本身的内容米看,它通过对其本身适用的确定,能够为争议的解决提供裁决依据,进而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找到明确的规定,这与冲突规范需要结合准据法才能确定法律适用不同,因此“直接适用的法”具有实体规范的性质。其次,从其适用形式来看,是由自我定位的空间适用范围决定由其本身的实体规范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依据。从这一点上,其与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准据法具有类似的效果.属于间接调整的方法。因此本文认为“直接适用的法“应该是类只有冲突规范特征的实体规范,木质上属于实体规范。
(二)“直接适用的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直接适用的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的认识的不同会直战影响到对问题研究的角度以及方法,因此才对其国际法还是国内法的认定,基于本国重大公共利益等主要,制定出来,在遇到具体问题时法院不问冲突规范的指引而直接加以适用,属于因国内法院对于其法律的直接适用,其不同于以前的冲突规范具有连按点或连接因素,而仅仅根据它体现的政策与有关案件的关系的程度,自己决定自己的适用范凶。在这个意义上“直接适用的法”在适用方式上就是-国的国内法,从制定方式到实施方式都由一国国内决定,但其与一般国内法义有不同,其处理解决的是国际事问题而不仅仅是发生在国国内的民商学问题,其为调整国际关系又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
四、结语“直接适用的法”的出现再次证明了国家利益始终是国家立法过程中要考虑的极为重要的问题。任何国家在与其他国家进行民闹事交往的时候,都不能为迫求某些短期的、个别的利益而放弃长远的、整体的国家利益,这是国家保捋和发展与外国的关系时段重要的前提性条件。更重要的是“直接适用的法”的出现为传统国际私法解决民际民商事纠纷提供了新的理念,打破了主要依靠冲突规范选行法律括号|的传统。最后我们应该运到,对“直接适用的法“的立议应该受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过分强调同家利益的结果只能是在国际社会上固步自封,难以发展,这足“直接适用的法”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极需要注意和避免发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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