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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关系

时间:2017-02-24 01:04:21 来源:论文投稿

[摘要]文章分析我国现有的司法裁判案例,发现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诉讼中,有的法院依据公司有无分配决议直接裁定是否受理,大多数法院依据分配决议进行判决,法院裁决遵守公司自治原则,不做司法干预。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盈余分配决议规定为资本决程序事项,对小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并无专门的条文加以保护。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则对公司没有盈余分配方案决议但特定情况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法院仍有可能支持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文章认为该条款为我国股东盈余分配权的保护和制度的建立开启了新的路径。

[关键词]盈余分配权;司法干预;公司自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股东的盈余分配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小股东却无法获得盈余分配,小股东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盈余分配的权利,但法院根据《公司法》以公司自治为原则的审判路径无法保障小股东的该项权利。

一、司法裁判案例概述

截至2016年9月24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股东盈余分配纠纷”为案由查询判决书共计617项,而2016年9月29日再次以相同案由查询,获得结果631项,仅5天时间,中国裁判文书网增加此类案例14项。在检索判决书的过程中,对股东盈余权分配纠纷的审判结果进行初步的统计,法院对该类案由的判决一般依据两项事实,第一是公司章程对股东分红事项的约定,第二是股东间关于分配公司盈余的协议。由此,判决分为三大类,一类是由于公司股东没有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的协议,所以股东无法获得分红,另一类是公司股东间有相关协议,所以应当按照协议进行分配,第三类判决是公司股东虽未召开股东会并行成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的协议,但是由证据可以证明诉请分红的当事人确为公司股东且公司已经进行过分红,有过分红的先例,没有股东对该先例中的红利分配方式提出异议。此种情况下,支持股东的盈余分配权诉请,但该类判决很少。实际上,法院在进行股东盈余分配权审理判决时的原则就是区分公司自治范畴内外,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约定公司红利的分配标准以及通过何种程序或方式从公司分取红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该事项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上述裁判结果以法律规定的尊重有限责任公司自治为原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事项上的表决具有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性公司,股东股权没有在公开的市场中流转,特别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带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治理需求,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以公司自治为原则,由此在市场实践中,给大股东操纵控制公司的管理、财务甚至滥用大股东权利埋下了伏笔。

二、股东盈余分配权的实现要件分析

(一)股东盈余分配权之界定

股东的盈余分配权也称为股东分红权,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内容之一。“股权是股东享有的权利,是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和。”譹訛有学者认为“股东分红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所获得的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请求权。”譺訛我国《公司法》第3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盈余分配权有专项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盈余分配的顺序在公司弥补亏损、缴税、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之后,股东盈余分配的方式可以按照出资比例,也可以“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施天涛教授认为“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的股东地位和资格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譻訛由上述分析,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可以界定为公司股东在公司依法弥补亏损、缴税、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之后仍有盈利可分配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依法应当获得的利润。股东盈余分配权属于股东向公司投资的利润回报。

(二)股东盈余分配权实现的路径分析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盈余分配权的规定是“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该权利从抽象的法定权利变为现实的具体请求权的实现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首先,股东盈余分配权实现存在两个大前提,第一是股东身份确认,股东实缴出资以及显名登记是常态;第二是根据前文所述,股东盈余分配权的实现存在公司有可资分配的利润盈余,这是股东盈余分配权实现的另一个大前提。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6条和第37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公司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可见,股东盈余分配权实现不但需要公司存在盈余利润而且需要公司内部治理的职权机关做出股东分配盈余利润分配方案。

三、股东盈余分配权的现有法律框架与实践的案例分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案例简析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盈余分配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在公司拒绝向股东分配利润盈余的情况下,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我国《公司法》及现有司法解释中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针对股东盈余分配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4月21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21条公司未就是否利润分配作出有关决议,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该指导意见明确将公司利润分配决议作为股东盈余分配权的请求权诉讼之先决条件,并将公司未形成股东盈余分配决议的诉讼请求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导致公司股东的盈余分配权丧失的基础的请求权。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案例检索,北京市的股东盈余分配权纠纷判决案例最少,就其原因便是上述指导意见中的“不予受理”所造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第1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上海高院的意见并没有直接剥夺股东诉权,而是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采取法院不宜直接裁判的方式予以解决,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下,司法完全不干预的解决方式是否能真正获得公平正义的结果是值得深思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规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但未向股东实际支付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试行意见仍然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法院对于公司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股东诉讼不予支持。其他各省虽未发布上述类似的指导意见,但在判决中均遵守股东盈余分配权属公司自治的事项,法院判决中不予干预。因此,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法院会在确认股东权的基础上审查公司盈余分配决议或公司章程中的类似规定,若有,则支持股东的诉求。若公司没有该类决议,公司章程中也没有该项规定的,则在法院的审理实践中会审查诉讼以前是否存在已经向股东分配过公司利润盈余的情况,如果存在,则视为已经存在公司盈余分配决议,法院判决按照已经现实存在的分配方式支持股东诉请。正是由于法院审理股东盈余分配权案例时,严格遵守公司自治的原则,导致许多公司小股东在给公司投资后无法获得回报,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强势地位,多年不分配盈余的案例一直存在,且不鲜见。

(二)公司小股东盈余分配权无法获得实现的原因分析

1.盈余分配权的前提与信息不对称“通常,股东在主张其盈利分配权时,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股东知道公司有盈利可分配,也即股东对公司盈利状况的知情权。”譼訛对于公司小股东和并未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来说,要获知公司的详细财务信息本身就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尽管《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但同时规定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需要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公司有合理理由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就为公司大股东拒绝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提供了合法的理由途径。另外,《公司法》只规定了查阅权,在实践中,存在公司只让限时限场地查阅但不能拍照或复制的情况,此时股东即使查阅也无法在诉讼中提交证据。2.法律对公司重要决策权的表决方式之规定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事项的表决程序有专门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公司章程没有另行约定的法定情况下,股东会议上股东投票的法则一般是“一股一票”,资本决的投票方式使占有股份多的大股东对公司占有绝对的控制力,这经常为控股股东操控股利分配创造了便利。股东的表决权主要有十分之一决、过半数决、三分之二决等情况。十分之一决的情况主要用于股东临时会议提议、法律规定的义务人不履行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情况下的股东会会议召集与组织;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普通事项决议需要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三分之二决的情形用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减资以及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的重大事项。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在公司章程制订初期如没有提出对小股东有利的盈余分配方式和其他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事项的表决方式,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无法保护个人权利。在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盈余分配权无法获得保障时,小股东的救济途径仅有“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请求权”,而这个救济途径在实践中也很难实现。3.小股东盈余分配权救济途径的实践难点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当公司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在客观上使中小股东合理期待的利润分配权益受损时,后者可以利用本条规定的救济措施,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但该条规定对权益受损的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条件规定非常严格。首先,该条文并没有强制要求公司在连续五年赢利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前提下分配利润;其次,该条文规定了异议股东的公司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有两个:第一,需要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在实践中,权利未得到保障的中小股东获得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证据较为困难,公司在大股东的经营管理“操控”下,会通过多种措施“阻止”公司连续盈利;最后,需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这一点在前文已经做过分析,不再赘述。《公司法》第74条作为保护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的救济措施,规定了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协议期限及诉讼时效,这一期间对于中小股东来说也是一个不短的等待期。

四、股东盈余分配权的保护———强制盈余分配诉讼

从现有的案例判决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盈余分配权的实现在抽象的概念上是应当有之无可非议的权利,但在具体的操作层面,由于其实现过程需要在公司有盈余的前提下,经董事会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经过资本多数决的程序,股东盈余分配权的实现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存在诸多变数。“在公司实践中,对小股东权利的侵害主要来自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排挤和压榨小股东的目的归根结底无非在于攫取本应属于小股东的投资收益,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异化,即控股股东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则是其实现该非法目的的‘合法工具’。”譽訛因此,对于小股东盈余分配权的保护应当完全遵守外部司法不干预公司内部治理,还是应当在特定情况下为了公平正义而突破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构建有效的外部司法干预救济途径,的确是值得思考的问题。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9条至第21条共计3个条款涉及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诉讼,其中第十九条确定了参加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诉讼的各股东的诉讼地位,第20条依旧基于公司自治的原则,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数量应当由公司的股东、董事依据公司治理程序决定,但第20条明确规定”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该条对原《公司法》第74条中对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却五年不分配利润时股东仅有的”公司回购请求权的补充,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即使公司没有盈余分配方案决议,法院仍有可能支持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该条款为我国股东盈余分配权的保护———强制盈余分配诉讼的制度建立开启了新的路径,在遵守公司自治原则的前提下,为避免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增加了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内容。当然,从目前来看,该《征求稿意见》中对于盈余分配请求权诉讼的规定较为简单、原则,并没有具体规定“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建筑经济期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受损的案件在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建立了连接,也为进一步建立强制盈余分配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

作者:尤甜 单位:成都师范学院政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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