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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理由以及立法优化

时间:2017-02-23 06:48:06 来源:论文投稿

一、离婚和感情决裂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络。

欲明了离婚和感情决裂之间的内在真实关系,有必要先考察一下感情在婚姻中所占的位置。何为婚姻?所谓婚姻,乃是指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分离。从地道法律的角度讲,对一个完好的婚姻而言,感情、或称夫妻间的爱情,并不是不可短少的。

依照马克思主义的婚姻爱情观,婚姻和爱情的完整分歧只要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才干成为理想。恩格斯以为:“婚姻的充沛自在,只要在消灭了资本主义消费和它形成的财富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宏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思索都消弭以后,才干普遍完成”①。换言之.只要到了共产主义社会,爱情才会成为一切婚姻必然具备的要素;那时,任何一对男女,他们之所以要结婚,仅仅是由于爱情的差遣,此外不复有其他动机。由是观之,在共产主义社会还有待于长期努力才干完成的社会主认初级阶段,爱情就自然地不可能成为每一个婚姻的必备要素。

详细到我国的理想,爱情和婚姻也不是完整分歧的。虽然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树立以及社会主义经济文化的开展,为以爱情为根底的婚姻的构成和开展提供了一定的条件,但由于社会消费力还不够兴旺,社会经济及其派生的各种社会要素还在相当大的水平上限制着我国目前的婚姻关系。在我国现阶段,纯爱情的分离不能说没有,但就其普遍性而言,则主要是爱情和利益的分离,并且也不乏一定数量的纯利益而毫无爱情的分离。这些都是事实,不容承认和逃避。

爱情不是现阶段我国婚姻的必备要素,那么它在一个合法完好的婚姻中占领什么位置呢?笔者以为,它仅仅是对婚姻的质量停止评价时所采用的一个道德规范。恩格斯有言:“假如说只要以爱情为根底的婚姻才是符合道德的,那么也只要继续坚持爱情的婚姻才符合道德’,②。诚如是哉,然自法律角度观之,也仅此而已!

既然并非一切的婚姻都是具备爱情,那么,作为对“内部曾经解体”从而“其存在仅是一种表面和骗局”的婚姻的法律供认③,离婚对不同类刑的婚姻,其含义就不可能一样。对纯爱情的分离而言,离婚必然意味着感情决裂;而对那些基于爱情和利益而构成的分离,离婚就只是可能而非必然意味着感情决裂,由于也可能意味着利益的不能完成;至于对那种地道基于利益而缺乏爱情的分离而言,离婚和感情决裂就毫不相干了。

综上所述,感情并非一切合法完好的婚姻所必然具备的要素;即便在有感情的婚姻中,感情也并非独一的婚姻根底。因此,作为对已死亡婚姻在法律上的供认,离婚也就和感情决裂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络。

二,以“感情确已决裂”作为我国(判决)离婚的理由不妥。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则:“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停止调解假如感情确已决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在我国,“感情确已决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然笔者以为,这种做法不妥。

首先,将“感情确已决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违犯了根本法理。根本法理通知我们,能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只能是社会关系或人的行为。人的感情只是一种内在的心理状态,“倏忽即逝、翻云覆雨并且带有赤裸裸的客观要素”<墨格尔语>感情和行为虽有亲密的联络,但毕竟不是一回事,毕竟还不是曾经外化了的具备固定的外部方式和要件的人的行为。因此,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纳人其调整范围是有悖根本法理的。

其次,将“感情确已决裂”作为现阶段我国离婚的法定理由,没有正确反映离婚和感情决裂之间的内在真实联络。正如上述,离婚和感情决裂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络。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封建认识、习气权力的影响,包办、买卖婚姻依然存在。对那些“婚前缺乏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树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④婚姻,假如以“感情确已决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则有悖逻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感情”还未树立起来,那么,“感情决裂”又从何谈起呢?

即便对那些两相甘愿的自主婚姻,也不能一概以为是仅以感情为根底的。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固然私有制在总体上已被消灭,但“三大差异”依然存在,而且由于我国实行按劳分配,家庭中的经济消费和赌老育幼等仍需个人布置和担负。这样,男女两性的自愿分离除考虚爱情要素外,爱情要素外,在很大水平上也不能不思索政治、经济、学历、职业以及地域等要素。所以,自主婚姻就其普遍性而言,不只仅是感情的分离,同时也是利益的分离。这种婚姻的维持常常不只仅靠感情,也靠感情以外的要素。在这种状况下,“感情确已决裂”也就不用然招致婚姻的瓦解。

相反,感情尚未决裂,而其它的婚姻根底消逝了,这也可能招致双方的离异。例如,?“一方患有法定制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缘由不能发作性行为,且难以治愈”,或者“一方好吃懒做,有赌博恶习,不实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⑤等等都能够成为离婚的理由。

最后,将“感情确已决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也难以操作,从而发作不少弊端。感情具有笼统性和易变性,这使得要精确地把握它实属不易。因此,假如请求法官以此法定理由为规范审理离婚案件,则有强者所难之嫌,结果势必形成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的客观臆断。同时,由于难以操作,也使得某些离婚案件久拖不决,徒增当事人之痛苦,给社会形成了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确已决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的做法不妥。

三、建应以“婚姻关系确已决裂”替代“感情确已决裂”。

首先,将“婚姻关系确已决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既符合法律以社会关系、进一步说以人的行为为调整对象的根本法理,也在用语上显得科学、严谨。和“感情”是个社会学、心理学名词不同,“婚姻关系”是一个法学名词;它有着特定的法律意义,即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

其次,结婚这一法律行为,使得当事人树立了婚姻关系;而离婚的独一目的就是为理解除这种法律关系,自然应以存在着婚姻关系已决裂的事实为前提。

第三,从司法理论的角度看,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它以夫妻间的权益义务为内容,而权益义务历来都是详细的,和笼统易变的感情截然不同。于是,以“婚姻关系确已决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就使得离婚的法定理由在司法理论中有了可操作性,从而既有利丁根绝法官的客观臆断,也处理了某些当事人在婚姻早已实践死亡时的离婚难问题,起到了积极的社会作用。

第四,正如前车所述,在我国现阶段的实践生活中,形成婚姻死亡的缘由很多,而感情决裂仅是诸多缘由中的一种,婚姻关系决裂从而权益不能实同、义务没有实行也可能由感情以外的其他要素形成。所以,以“婚姻关系确已决裂”替代“感情确已决裂”就与现阶段我国婚姻的实践相契合。

另外,国外立法和我国过去的立法也都将婚姻关系不能维持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依法国婚姻法,一方逃避婚姻的社会义务,另一方可据此提起离婚之诉;在美国,“婚姻关系曾经无可挽回地决裂”则是离婚的基本理由。我国在过去的立法中也曾有过相似规则,如“1952年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就把“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作为离婚的规范。

四、一点阐明

上面谈了对我国现行离婚理由的见地,并提出以“婚姻关系确已决裂”替代“感情确已决裂”。这里要说的是,“婚姻关系确已决裂”只是个准绳性规则,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其进一步详细化,以使公民们明了在哪些详细情形下能够以“婚姻关系确已决裂”作为理由提起离婚之诉。这样做,就使得离婚理由的准绳性规则和详细性规则互相谐和,从而科学性和理论性兼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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