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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经济法的基本理论

时间:2017-02-19 11:13:28 来源:论文投稿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法学已经成长为我国法学园地中绽开的一朵奇葩。它充满朝气,少有保守,博采法学各科迄今取得的成就为其所用,立足于中国社会,致力于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的协调、有序发展。[1]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建立,对经济法的研究亦需进一步深化。

一经济法的概念界定与其产生的基石范畴

(一)经济法的概念界定

“经济法”这一名词首先出现在1775年,由著名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其专著《自然法典》中提出,他把经济法看成分配法[2]。1906年创刊的《世界经济年鉴》使用了“经济法”一词,现代经济法的术语即由此出。此后,20世纪10-20年代初,德国学者赫德曼等发表了一系列关于经济法的论文,用经济法来表达有关国家经济统制和保护、监督卡特尔的法律法规,从而对以往的经典理念作出了具有历史意义的修正。[1]

在我国,经济法这一概念自经济法学形成时问世,已有二十多年,业已得到社会承认,立法机关在1986年也对其正式予以认可。[1]在20多年的历程中,我国经济法经历了两次整体性的大规模重构:一次发生在1992年之后,重构的目标是寻找经济法制度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以使经济法的制度和理论更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另一次则发生在2002年以后,重构的目标是针对中国成功入世,国内外的理论与实践均发生巨变的情势,有效确定经济法理论的法理基础,以全面实现经济法理论的内在自足。

经济法以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但不能认为有了经济法律、法规就有了经济法。考虑到不同类型的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形式及其内容不同,我们可以从历史时期上将经济法划分为古代经济法、近代经济法和现代经济法。古代经济法也称为前资本主义经济法,包括奴隶社会经济法和封建社会经济法;近代经济法是指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法。现代经济法则指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以及社会主义国家出现以后的经济法。[2]

作为一个独立部门、独立学科的经济法是现代社会才产生的,它以现代市场经济为基础,是市场经济的法。现代经济法包括资本主义经济法和社会主义经济法。二者是各有个性,也有共性。个性表现在产生的过程不同,存在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基础不同;共性表现在具有共同的形成要素和规律,有共同的法律本质和功能以及共同的价值取向。一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是调整政府在管理、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宏观调控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和体现国家意志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它以调整经济关系为根本任务,以维护统治阶级的经济利益,建立社会的经济秩序为根本宗旨。

(二)经济法产生的基石范畴

任何一门学科,均为范畴逻辑推演、序列而生的范畴体系。其中作为逻辑起点,规定并贯穿着整个体系衍生的,则为基石范畴。它在体系中居于奠基和起始的核心地位,因而只能是一个。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石范畴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既蕴含现实利益,也蕴含将来利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对,它蕴含着后者的某些成分,但又不是后者的集合或某种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后者合力的结果或有机总和。

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基石,就是因为利益是法律产生的根源,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创造并发展了经济法。历史证明,法律产生的根源在于一定历史时期的需求,主要是生产力发展的需求。这种需求总是体现为上层建筑对某种关系保护的需要,总是以某种利益的形式出现。因此,法律的实质是利益法,即安排各种利益的制度。赫克曾指出:“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4]因此,“利益—法律体系”可视为“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缩影。《淮南子》认为,“法与时变,礼与俗化”。礼义法度应当适应时势的发展而相应地加以改变,“先王之制,不宜则废之;末世之事,善则著之”,一切以“周事”、“利民”为转移,变与不变,各因其宜。[5]不同时期的不同利益需求,造就了不同的法律部门,并决定着其特有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比如:商品经济的发展,强调平等自由,要求保护个人利益,于是产生了以自由协调方式调整平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商)法;国家或称之为公共利益的需求,产生了以命令强制方式调整行政关系的行政法。进入20世纪,正是由于有限资源与无限需求之间的紧张冲突,社会利益保护益愈迫切,经济法、社会法才应运而生。而二者的区别又在于社会法保护的是全方位的广义社会利益,经济法保护的是狭义社会利益,具有鲜明“经济性”,而且主要在经济运行中发生效力。由上可见,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是利益,而不是调整对象和方法。利益与调整对象、方法之间是本质与形式的关系。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立身之本,并蕴涵着经济法国家介入与社会自治的对立耦合的内在基本矛盾,揭示着经济法社会性和经济性的有机统一的深层本质,因而是经济法范畴的起始和核心。

二经济法的本质

传统的行政法是“行政权力本位”,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不能绝对地排斥行政法,但却不可令其主宰社会经济关系。

民法是“个体权利本位”,调整横向经济关系,但它对任何有层次、有管理内容的经济关系是无能为力的,并且是天然对抗的。关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行政法的公法性,已为国内法学界所公认,但对经济法的属性却颇有争论。有的称之为“公法”,有的称之为“以公为主,公私兼顾”,有的称之为“社会法”,等等。笔者认为,经济法是对现代社会经济关系能够进行全面、系统调整的法。它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要求上至国家机关,下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要对社会负责,即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负责。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来达到发展社会的目的,经济法应是与上述称谓都不相同的公私有机融合的新法域。从中国国情看,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行政权力居于“本位”,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没有独立的地位,“指令”在整个经济运转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因此,法律法规需求不旺且作用不明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再是行政本位的经济,而是尊重公民、法人地位及其权利,并在此前提下实行国家适度干预的经济[6]。所以,“国家之手”与“市场之手”的交互并用便孕育了经济法的诞生,不能将经济法简单地称之为“国家之手的法”,更不可简单地视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具体而言,经济法具有以下三个本质属性:

(一)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所谓“社会本位”不能简单理解为“社会利益本位”或者“社会责任本位”之一,它的内涵有机地包括了后两者,又远比后两个概念机械的叠加要来得深远。一方面,“社会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而独立提出的概念,是为了调和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对立的需要而出现的,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并非处于矛盾状态。首先,社会利益不是经常以社会公共利益面目出现的国家利益之代名词,政府并不是社会利益的惟一和终极代表。事实上,众多的经济法主体都可以成为该种利益的代表者和实现者。其次,社会利益也并非社会所有个体利益的简单集合,其实现需要政府主体和经济个体的经济行为在法治秩序下的“合力”推动。另一方面,“社会责任本位”则强调:对经济法主体而言,社会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主体可以得到在社会环境中进行经济行为的权利,还意味着它们要同时承担起对社会负责的义务,这里的“责任”在经济法律制度中占有优先的地位,已非传统意义上的“行为责任”和“事后责任”。实际上,从法律规范假定、处理、法律后果的结构分析角度看,经济立法中虽然存在大量的否定性法律规范以加强主体的社会责任,也存在着众多带有奖励性质的肯定性法律规范,以鼓励主体通过经济行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我们认为,相对而言“权责本位”的提法更加完善,也更不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二)经济法是利益和资源分配法

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和政策性,承担着在经济法主体间分配有限经济利益的重要职能。市场经济则要求政府和市场在法治环境下合理分配经济资源,既符合市场经济自发规律之理,又符合国家社会自觉调整之理,而经济法具有现代法气息的综合性和协调性,保障了“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协同并用对稀缺经济资源的合理分配。

因此,经济法本质意义上的分配有两方面内涵:利益分配和资源分配。前者揭示了经济法通过法律所特有的利益激励和约束机制,间接引导主体的经济行为,以最终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目标。比如:通过引导和规范政府制定和颁布经济计划和产业政策、调整税收政策,最终影响各种经济主体的趋利行为,避免重复建设和无谓浪费等低效率经济现象的出现;或者通过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创设一种有利于经济弱者的权利义务调整机制,抑制有损于经济公平环境并最终有害于经济长期效益的主体行为。后者揭示了经济法通过确认和规范国家在不影响市场正常发挥作用的前提下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与参与,以实现国家和市场两种资源配置手段的有机结合,同样是为了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比如:通过国有企业法、国有投资法等规范和指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市场不愿涉足或难以涉足的行业进行经济资源的调配;或者通过金融法、财政税收法、政府采购法等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不论是宏观调控行为还是微观经营行为),以合理有效地配置经济资源。

(三)经济法是经济发展法

经济法具有经济性的突出外在特征,因此其本质属性自然也具有相应的经济内涵。但“干预经济的法”、“协调经济的法”、“经济增长法”等都不能作为描述经济法本质属性的确切用词。首先,不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也好,还是“国家协调经济的法”也好,都夸大了国家和法律控制经济周期的能力。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由于人类理性有限、信息偏在、自然条件限制等客观因素的存在,经济周期和经济发展不均衡是客观和长期存在的现象。经济达到符合人类要求的稳定与均衡发展只是偶然的、暂时的现象。并且经济周期如同气候变化一样是不完全确定的,总有强势和弱势之分。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的更替,虽然其规律可以被部分预测,但无论政府还是市场都只能依据价值规律在一定限度内削减周期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而不能按照人类的主观愿望彻底改变或消除周期。人类经济法治环境下的市场经济是高度完善的制度体系,但同样存在理性有限的问题,仍需要依经济规律来调控社会经济的发展,否则滥用理性的结果必将是窒息经济发展的活力、引发经济周期对人类社会更大的危害。

其次,“经济增长”是基于经济发展具有不可逆转性的假说提出的概念,过于强调社会总财富的单纯积累和增加,而忽视了人类应当注重经济发展的长期性、平衡性和可持续性。“亚洲金融风暴”的出现说明:如果过分依赖经济数字模型和经济调控手段,而缺乏对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认识,“经济增长”发展到极端必然是严重的“经济倒退”。经济法所要实现的就是在人类理性的最大限度内,使自发的经济自由上升为以经济秩序为基础的自觉经济自由,从而保证经济自由竞争秩序可以实现自我复制,最终实现经济的自由均衡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将经济法的本质确定为“经济发展法”是十分确切的用词:一方面,这种发展是社会整体财富和总体可利用资源的增长,但又不是单纯的、摒弃代际利益、生态利益的经济发展法,是在稳定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稳定的辩证的逻辑统一;另一方面,可持续发展是对经济法经济发展本质的拓展和深化,而科学发展观要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无疑又是对可持续发展理念内涵的进一步深化。

三经济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在实现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经济法部门的特征。”[7]经济法的价值问题是经济法的核心问题,不仅是经济法的本质的外在反映,而且是经济法的目标和原则据以确立的基础。因此,在确立经济法的价值时,应既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又避免价值重叠,使各价值之间保持有机的联系。

(一)经济法的目标价值

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可谓经济法价值的独到之处。其他法律部门往往不追求或只是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众所周知,现代经济法产生于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背景下,其产生的社会经济动因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其时,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但市场机制又存在盲目性,经常造成市场失灵和混乱。在经济法产生以前,经济领域的法律关系由传统民商法来调整。亚当·斯密等人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只要每个个体实现了自己效益的最大化,那么社会也就能实现它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理念上建构起来的民商法,当社会出现个体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尖锐矛盾时,虽然也作了一些修正,如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从过错责任发展出无过错责任等,但其调整方式的自治性和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使其无力解决市场失灵问题,以及效率与公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等问题。而经济法则以社会效益作为评价行为的根本依据,将社会个体的财产使用当成全社会资源使用和配置的有机组成部分,引导人们按照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使用资源,妥善处理个体效益与整体效益、微观效益与宏观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矛盾,促进全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可以说,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补充民商法的不足。由此可见,经济法的目标价值就是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其他法律部门或者不追求宏观社会效益,或者是在追求实质正义之终极目标的法的体系中,通过形式主义的调整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值得一提的是,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效益,不只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

(二)经济法的功能价值

法具有公平、安全、效率等普遍价值。笔者认为社会公平是经济法的功能价值,是经济法的目标价值的直接体现,是经济法基本精神的具体化。社会公正,即指实质正义,这也是经济法正义观的独特展现。行政法注重的是“程序正义”,以程序公平来促进实体公平;民商法关怀的是“形式正义”,它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强调机会均等、一视同仁,无力解决事实上的能力差别、收入差距、贫富分化进而又导致经济机会不平等的一系列问题。经济法则追求全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的正义和公平,强调以形式的不平等达到实质结果的平等。它将实质公平引入自己的价值体系中,在认同分配差异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体现经济法独特的人文关怀。它强调在经济生活中,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仅仅是对某个个别化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对关系全局的特殊领域、特别行为和经济弱者的具体人格予以倾斜性保护,既反对平均主义,又调节收入分配,妥善处理个人、阶层、地区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协调问题,推进全社会的协作和共同富裕。对经济法而言,某一经济行为即使并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个社会存在一种泛化损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国家通过对公平的竞争机制的引导和建立,以及对处于被管理的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参与及调控,形成社会经济各组成部分之间合理的相互制约关系,既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又保障经济收益公平和社会分配公平,从而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经济法的价值是由目标价值和功能价值两个方面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社会效益”对社会总福利的增进构成追求“社会公正”的基础,没有公正的效益是不存在的;而“社会公正”对机会均等的实质性保障又为“社会效益”的实现提供着激励和动力,没有效益的公正也是没有意义的。二者的有机统一,使经济法依不同情势将其有机结合。在宏观调控中多以社会效益为主导兼顾社会公正(如对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在市场机制中则常以社会公正为主导兼顾社会效益(如对过度竞争的限制)。由于资源有限性、稀缺性的制约,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也时时出现难以两全的紧张状态,此时,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决定了前者往往优先于后者,进而创造条件,在更高层次上实现二者的统一。总之,经济法坚持社会效益与社会公正有机整合的价值理念,既保障社会资源这块“蛋糕”分享的公正性,更激励人们去努力增加“蛋糕”的总量,实现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有机统一。

四经济法的功能

法的功能是指按其固有特性必然具有的作用于外部事物而发生一定功效的机能。所谓经济法的功能,即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机制效能。功能由本质决定,价值靠功能的发挥实现。经济法的本质决定了经济法应从社会全局出发,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综合处理各种经济矛盾,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健康、持续地发展。

(一)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所谓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1]

经济法发挥功能的基本方式是国家以社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和干预经济生活。它“是一种从世界观到方法论都与传统法律思想大不相同的法律思潮。一些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似乎已成定论的观点和体系在经济法中都有所动摇;许多被认为是此消彼长、水火不容、根本对立的观念和制度,如国与民、统与分、公法与私法、集中与民主、整体与个体……都在相互交错、沟通。[1]”经济法平衡协调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关系,也平衡协调与社会整体利益直接相关的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协调好国家和企业组织的关系。经济法不走极端,不能只倾向一边,而不顾另一边,更不可与之对立。尽管在经济法的领域内,国家常居重要地位,起主导作用,但国家只可能代表社会整体利益,并不能代替或等同社会整体利益;企业组织等社会个体也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和利益,对之不能置之不顾,更不能置于对立面。经济法的任务就是在承认国家和社会个体有不同的地位、性质、职能和运作规则的基础上,寻求它们的结合点,寻求它们共同的利益和目标,平衡协调它们的意志、行为和利益关系,促使双方互助,求得双赢局面。

(二)经济法是综合调整法

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复杂,利益实体多元,各类矛盾错综交织,既要求法律的分别调整,更要求法律的综合调整。而经济法正是反映经济关系分离与综合两个发展方向的需求,体现统、分两种法律机制结合的法律部门。分化和综合都是事物发展的形式,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无论从生产力还是生产关系看,都是沿着分化与综合两个方向发展的。法作为上层建筑也必须是反映经济生活的这种客观要求。传统的法律部门都是以“分别调整”的。这当然是必需的,但也需综合调整,经济法便应运而生。对经济生活进行全方位的调整,运用各种法律手段进行调整,都是经济法综合调整功能的体现。

(三)经济法是系统调整法

客观的经济关系都处于一定的系统之中,法律对这一系统分段进行调整是必要的,但也须进行全过程的调整,经济法是天然的法系统工程,基本手段是经济、行政、民事、刑事手段的相机并用;基本方法是指导与强制相结合、激励与限制相结合、整体协调与个别规范相结合,积极调整与消极处置相结合。对经济关系的前、中、后过程都是要调整的。

绝不把调整重点只放在解决经济纠纷和违法犯罪上,而主要是要引导人们依法正确设定经济法律关系,促进政府职能改善和经济政策的贯彻执行;制约市场中的消极因素;保障利益、秩序及与环境、生态的协调发展。其调整手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促进性规范,是指能够对市场主体的行为产生积极促进或激励作用的法律规范。即对于符合社会公众利益或有利于扩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行为,国家通过经济鼓励或负担减少等方式,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刺激和激励。二是矫正性规范,是指以维护和恢复正常行为关系为目的,对行为活动中的逾常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并予以相应的法律上的处理的法律规范。三是保护性规范,是指对行为关系中的逾常行为直接作出否定性评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规范。它主要是以禁止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其中最重要的是制裁性规范,这种规范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对失当性行为强制矫正,达到保护正当社会关系的目的。

五结论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产生、发展、变迁都应以社会经济基础为依托[3],同时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作为社会法的经济法是国家组织协调经济的职能被强化,代表国家的政府直接参与和强力干预经济生活的产物,也是法律观念变革的产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已经并将继续发挥重大作用。

第一,经济法律体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首要目标,强调的是社会本位和社会利益至上。经济法体现的既不是私人意志也不是国家意志,而是社会公共意志;经济法保护的也不是纯粹的私人利益或建立在统治阶级意志基础上的国家利益,而是以全体社会成员作为受益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社会公共利益带有普遍性和公共性;从其价值追求来看,经济法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和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为最终目的,强调的是社会范围内的公平和社会经济的均衡、持续的发展。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使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的政府和市场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和谐。这种平衡和谐就是防止要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滥用。一方面要防止某些政府部门或其代表假借国家、社会的名义,却不从社会整体角度出发而行维护局部私利之实,非法干预正常的市场调节机制,从而影响了整体经济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因市场机制缺陷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从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垄断形成到私权利被滥用造成社会不公,直至最后出现严重的经济危机。

第二,宏观调控经济法律规范的建立与完善能够保障合理分配经济资源的实现。经济法分配功能有两个层次:其一是资格及资源的配置。主要是对从事不同经营活动的条件的规定,使一些符合条件者获得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资格。这种资格的获得意味着取得了对某方面社会资源加以利用的权利。而利用资源的不同,将导致取得的收益不同,因此这可以说是一种间接分配。基于利益平衡之考虑,需要经济法通过直接干预分配,以影响社会中不同阶层、不同产业、不同能力的经济主体的最终收入,这是经济法分配功能的第二个层次。这一层次的分配既体现在影响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中,如劳动法中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税法中的税收减、免、缓的规定,金融法中的利率规定等;又体现在再分配中,如预算法及社会保障法,其实大多是再分配国民收入法。实践证明,在资本主义社会历史上的经济危机与社会动荡都直接源于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而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其实质就是单单依靠市场这一只无形之手是无法实现将稀缺经济资源进行合理分配的。从现代经济学的角度看,经济资源不再是取之不尽的,相对于人口的增长和经济发展的要求,经济资源是永远稀缺的。在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情况下,社会资源的分配制度必然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其它多种分配制度并存。这样一种复合的分配制度一方面保证了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这种分配制度也正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的体现。2003年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这段话将成为未来几年关于如何贯彻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指导思想。综上,宏观调控经济法律规范的建立与完善能够保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

第三,建立完善经济法律体系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90年代中后期在中国上升到一种治国方略的高度。以社会为本位的可持续发展思想涵盖了经济、人口、环境、科技、社会保障的各个方面,这一思想反映于上层建筑之时就必然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所要保障的就是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经济法对社会关系农业论文下载的调整既可以通过规制手段将市场主体的行为限制在市场所许可的范围内,也可以通过引导性、促进性规范为市场主体的行为指明方向,并促成社会总体经济目标的实现;对有害于市场运行的一些行为则通过矫正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进行强制性矫正和救济,使之符合社会总体利益的要求,最终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作为社会本位法,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最根本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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