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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羁押制度的法律革新

时间:2017-02-17 02:32:12 来源:论文投稿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羁押作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手段,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起诉阶段的羁押和审判阶段的羁押。鉴于本文范围的局限性,文中的羁押仅指侦查阶段的羁押。

1我国现行羁押制度的缺陷

1.1羁押适用程序上的非司法化

我国,刑事拘留、逮捕、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延长等事项,完全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行政审批的方式加以审查。采取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必须经过检察院而非法院的审查批准。对拘留的采用实行公安机关内部审查,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需要经过其他机关的审查、批准。鉴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这种审查必然成为保证侦查、起诉成功的手段,而不具有最低限度的正义性。如果说拘留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所作的内部审批注定会流于形式的话,那么对于公安机关提出的逮捕和延长羁押申请,检察机关就能够作出公正的审查了吗?且不说检察机关本身就是一个侦查机关,在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中,所有审批都变成了本机构内部的自我审查行为。即使在公安机关申请、检察机关审批的案件中,由于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公诉机构,对于刑事追诉的成功始终负有责任,因此即使它真的负起审查羁押条件的责任,也是按照刑事追诉的要求进行的,而不可能过多地从保障人权、维护个人自由的角度考虑问题。再加上检察机关采取的是行政式的审批方式,不举行由控辩双方参与辩论的庭审程序,并与被羁押者、辩护律师有职业上的利益冲突,因此这种审批的有效性就更大打折扣了。可见,在我国的羁押程序设计上完全是非司法化的。

1.2羁押救济的虚无化

对于刑事拘留、逮捕、逮捕后羁押的延长,无论是公检法机构主动发动的救济,还是被羁押者一方申请提出的救济,由于采取的是行政式的救济方式,既没有专门负责的机构和人员,又没有专门的救济程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完全名存实亡。在我国,被羁押者如果不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羁押决定或延长羁押的决定,被羁押者或者他们的近亲属、辩护律师,可以向正在办理有关刑事案件的机构提出申请。此种行政式的救济效果可想而知。同时,被羁押者提出的要求撤销羁押决定、申请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请求对羁押决定作出重新审查,公检法机关一旦加以拒绝或者置之不理,那么被羁押者将无从得到救济。

1.3羁押场所的非中立化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场所一般为看守所。而从体制上看,看守所与侦查机关隶属于同一系统,其任务具有一致性,即二者的目标均指向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追究和惩罚犯罪。此种利害关系的存在使得看守所不可能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也就不可能实现保障被羁押人人权的职责。不可避免的,对被告人的羁押工作会受到侦查工作的影响。相反,为了实现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共同目标,看守所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乃至违法行为,包括超期羁押,往往会提供相应的便利。

2对我国现行羁押制度的理论分析

一种制度上的缺陷不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不足,更重要的是取决于其诉讼理念和价值取向。我国现阶段羁押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主要是因为:一是公安机关“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取向;二是我国的侦查过程中“重效率,轻公正”的诉讼理念。2.1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作为诉讼公正的两个方面,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已被奉为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由于刑事诉讼法是基于国家实施刑事实体法的需要而制定的,因而实施刑事实体法就成为刑事诉讼法合理存在的前提。由此,两者也就形成了一种目的和手段的关系。

2.2诉讼公正与效率公正是诉讼的灵魂和生命,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效率是从程序经济性的角度对刑事诉讼提出的价值目标。要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必须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如人力、物力、财力)获取最大的社会收益。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中两个重要的准则,两者互相依存、互相联系,但在某些情况下两者之间又会发生相应的矛盾,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要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将公正原则放在首位。法律的宗旨就是维护社会的正义,公正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价值,人们把诉讼看作实现社会正义的最终方式。提高诉讼效率必须建立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

3对我国羁押制度的改革设想

3.1建立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由于羁押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因而有必要在程序上严格加以控制。针对我国羁押制度存在的严重不足,笔者主张,在我国实行司法审查原则。司法审查制度,是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后,及时将期带至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面前,由后者审查确定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决定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或加以释放。可见,司法审查制度可以将侦查机关适用羁押的行为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其合法权益不受无理侵犯。同时,为对羁押做出严格的控制,对羁押期限的延长也应贯彻司法审查原则,而不应由执行机关独立做出决定。

3.2确立逮捕前置原则,建立羁押分离制度中国的羁押不过是拘留和逮捕实施后必然带来的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状态。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羁押无疑会使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最严重、最深远的侵害。为此,必须将逮捕与羁押加以严格的分离,使逮捕变成一种简单的到场行为,而不会导致个人长期处于监禁状态。而作为独立于逮捕的羁押始终要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在这里,逮捕与羁押的分离实际上可以确保安全与自由、侦查的效率与程序的正义得到合理平衡。因此,应实现羁押与逮捕的严格分离,使羁押成为刑事拘留、逮捕后的专门诉讼阶段,成为一个相对独立和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通过逮捕与羁押的分离可以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减少程序违法现象,实现程序法治。

3.3建立侦查机关和看守所分离制度现今的看守所的权利,主要是掌握在侦查机关的手里,即使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也可以行使逮捕权,这样相对来说,就不能使被逮捕人的权利受到合法的保证,对此,我们可以效仿英国,在英国有一种“逮捕警察”制度,这种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被逮捕人的权利。警察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将其送到拘留所。此时拘留所的人员接管了监管的工作,他主要负责被逮捕人在拘留所的一切权利。此时警察就再无监管嫌疑人的权利了,它只单方面负责案件的侦破工作,这样将监管工作和侦查工作分开,就可以避免被捕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发生。因此,我们主张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独立出来的做法是不无道理的,在这里法律应作出具体的规定,将看守所的职责,从羁押被捕嫌疑人转变为保护被捕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包括如果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超过了期限,看守所有义务告知被羁押人,同时为了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看守所还要及时通知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变更乃至解除其强制措施。

3.4建立羁押救济制度由于缺少有效的司法救济措施,对于超期羁押这件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虽有权利向公安机关提出解除羁押措施的要求,但往往在实际应用中难以奏效,究其原因,就在于缺少合理有效的司法救济措施。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首先要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当发生超期羁押的事件时,检察院应当立即发出纠正建议书,阻止羁押机关的超期羁押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对是否存在超期羁押行为这一事件的判定,更应该交给人民法院,因为他们所作出的判定较为公正合理。为使得羁押问题能够以开庭审理的方式受到持续的司法审查,为了使裁定更加公开透明,我们在审查程序上可以采用听证模式,这是为了保障被羁押者自由而在司法机构面前施工管理论文与侦查机关展开必要的权利与义务之争。法院在审查后有权作出裁定,必须立即释放被羁押者,使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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