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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瑕疵设立的制度价值
纵观目前世界立法趋势,尽管公司设立条件日益宽松,但是为保证公司宗旨的“纯洁性”,扬其长,避其短,各国都从实体及程序方面正面规定了公司的设立条件,实体方面诸如公司的资本条件、股东条件、章程条件及经营目的条件等;程序方面如公司章程的签字、章程签字的见证①、公司名称的字样、资本的募集程序以及申请登记程序等。违反上述正面条件的瑕疵设立行为则相应体现为出资瑕疵、股东瑕疵、章程瑕疵、组织机构瑕疵、设立目的瑕疵及程序瑕疵等。对这些设立瑕疵,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几乎均从反面规定了救济途径与救济方式。究其原因,构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具有如下意义:
(一)瑕疵设立制度是商组织法定原则的逻辑延伸
为了商事关系的稳定与统一,在促进交易效率的同时保障交易安全,各国多以强行法方式对商主体予以严格规制,包括商主体的存在类型、生死存亡、运行变更及上述内容的公示等等。公司组织如何设立存在、瑕疵设立时公司人格是否依然有效、瑕疵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是否因此受影响,以及瑕疵公司可否不经公权力机关宣告公示而直接丧失人格(或者设立无效)等等问题,则是商主体法定原则的逻辑延伸。在法定原则的框架下,我们不可能撇开法律规范,以个体的“意思自治”方式回答上述问题。正是因为如此,法律传统迥异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虽路径不同,但却殊途同归地对瑕疵设立予以了法律规制,最终是使瑕疵设立公司需要面对的几乎所有问题有章可循,脉络清晰。那些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日渐放宽(甚至取消)的今天,对设立瑕疵已无必要理会的观点忽略了公司的本质属性要求,会最终沦为公司虚无主义的境地。其后果必然是公司出入市场如人无人之境,股东无节制享受有限责任豁免,利害关系人期待利益漂浮不定甚至利益受损。我们应该纠结的不应是“要不要构建瑕疵设立制度”,而应是“如何认识不同设立瑕疵”以及“构建怎样的瑕疵设立制度”。
(二)瑕疵设立制度是保障公司利害关系
人的现实需要统一明确地识别公司设立瑕疵、可预见的知悉瑕疵设立的效力及相关后果,追究瑕疵过错人的个人责任或者通过其他制度矫正的方式实现没有瑕疵的状态,也是保障公司利害关系人的现实需要。公司利害关系人无不以公司的诚实设立及运营为期待利益的依托:认股人以公司发起人规范设立为期许;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所示外观真实可信为交易基础;公司雇员希望公司根基稳健、健康长效运作;社会则期许公司目的正当、合规运作,为社会增益。但是如果一个设立存在瑕疵的公司则使得这一切期许都变得漂浮不定甚至使利害关系人实际受损,若不对设立瑕疵予以适当否定性评价或者以责任制度予以强制,公司正面规定的系列设立条件则可能形同虚设,并诱发道德风险。例如认股人出资后发现公司发起人设立行为存在严重瑕疵,此瑕疵并非为公法之违反,不能经由行政纠错或者行政处罚方式予以救济;商组织法定原则又决定了当事人不能直接以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理诉请撤销公司登记或者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②。此时若公司法无明确指引,认股人则可能陷于救济不能的漩涡。同样,在公司设立旨在损害特定债权人的场合,该债权人能否以民法原理诉请撤销公司(但会害及其他信赖公司已登记成立的利害关系人)同样需要立法明确③。总结各国对公司设立瑕疵的各种规定,无不渗透着对利害关系人的深刻关切;甚至可以说,瑕疵设立制度就是为保障利害关系人而生。
(三)仅对公司设立予以事前规制明显不足
各国对公司设立的正当性都进行了规制。规制方式主要有事前规制与事后规制。所谓事前规制是通过严格的设立条件与实质审查程序,期许把公司设立瑕疵扼杀在摇篮中。事后规制则是对瑕疵设立公司建立系统的补正与救济制度。公司设立的事前规制以严格的公司设立条件制度与实质审查制度相结合为背景,但是纵高墙电网、壁垒森严也不能让胆大妄为之徒望而止步,事后规制的意义正是在此。甚至某种意义上说,减弱对公司设立条件的事前规制,建立高效适宜的瑕疵设立事后规制体系恰恰更能在鼓励投资、促进效率的同时,敦促责任人谨守诚信与公平,回到公司制度诞生的初旨④。鉴于我国市场及法治发展程度相对较低、诚信理念缺失及权力寻租常态化等原因,公司设立事前规制常常更是显得捉襟见肘,加强事后规制在我国尤显必要。并且林林总总的瑕疵设立实践也清楚地告诉了我们仅仅事前规制难实现规范目的,从国际来看,各国或地区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发展逐渐呈现出一种放松管制、鼓励投资的态势,事前规制方式也日益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基础,逐渐被各国或地区公司法所摒弃,目前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对瑕疵设立的处理主要采用事后规制的方式。
二、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探析
如前所述,世界各国多以不同形式建立了公司设立瑕疵制度,这些看似纷繁复杂、各不相同的制度实则包含着共同的规制理念与调整线索。具体而言,有下列脉络可循:
(一)维持公司设立登记的公信力
对设立瑕疵首先予以补正基于对公司登记及公示信赖的保护,现代各国立法的首要理念殊途同归地体现在:通过补正公司设立瑕疵,尽量维护公司登记公信力,稳定既有法律关系。至于瑕疵补正方式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则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公司一旦获得注册登记,则视为对公司设立瑕疵的自动矫正,公司的瑕疵被修复,公司设立证书作为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结论性证据,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因此该模式又被称为“结论性证书规则”模式)。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及我国香港地区,均有类似明确规定。英国1862年的《公司法》便确立了结论性证书规则(该规则随后一直得以贯彻),该法规定:“由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所颁发的任何公司设立证书都具有这样的确定性的证明作用,即该法就有关注册登记方面所规定的要件均得到满足。”作为示范法,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2.03条也规定:“公司设立证书确定性地证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之前已经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所有条件和程序要件。”_3在大陆法系,则是通过诉前或者诉中矫正的方式对设立瑕疵予以救济。所谓诉前矫正指立法广泛赋予瑕疵公司自行矫正的权利,若瑕疵被自行矫正,则公司不得被宣告设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6条规定:“有关企业经营范围方面的规定的缺陷,可以在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第3款也规定:“在通过变更设立文件消除无效原因的情况下,不得作出(公司设立)无效宣告。”此外,就设立瑕疵有诉权的当事人也有权在起诉前要求公司消除瑕疵,只有限期未消除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如果可以根据第276条之规定对缺陷加以弥补,那么只有公司在3个月内未能满足此项要求时,才能被提起诉讼”。所谓诉中矫正方式则是指法院受理瑕疵设立之诉后,在判决宣告设立无效或者撤销公司登记之前可要求公司更正瑕疵,瑕疵被更正者,无效(或者撤销理由)丧失,公司人格复原到完善状态,公司登记效力继续维持。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条也规定:“当(公司)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不存在时,无效之诉终止,但无效是由于公司宗旨不合法的除外。”《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6条规定,法院在受理撤销公司之诉或无效之诉时,可依职权确定一个期限为公司纠正无效原因之用,法庭不得在起诉书送达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公司的判决或宣告公司无效。
(二)强调瑕疵责任人的个人责任
维护瑕疵公司的登记公信力,允许对瑕疵予以补正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但公司设立证书或者瑕疵补正并不能使事先的违法行为合法化,对公司瑕疵有过错的行为人仍必须对其过错买单。这在英美法系体现得尤为鲜明,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多采“结论性证据”规则,瑕疵设立公司原则有效,对公司设立瑕疵的预防与救济主要是通过对行为人课以严格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来实现。因此公司设立并不会因为结论性证据规则的适用而变得恣意妄为,无所约束。如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9条规定:“如果本法授权或要求申报的记录所载内容失实,因为信赖该失实记录而遭受损失的人可以从签署该申报记录者或被指使代表其签署记录,且在签署时明知该记录失实的人获得赔偿。”而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则进一步规定:“一个人如果有意在一个文件上签署而他明知该文件的某些实质性方面是有错误的并且明知这一文件是用来送交州务长官的,则该人便构成犯罪。”类似地,香港《公司条例》第349条规定:“任何人如在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所规定提交或为施行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必须提交的申请表、报告书、证明书、资产负债表或其他文件内,故意作出一项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而又明知该项陈述是虚假的,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与英美法系维护公司设立效力同时以强化过错人个人责任方式来规制瑕疵设立不同,大陆法系原则上对设立瑕疵不予认同,设立瑕疵必须以实质补正的方式予以救济,不能补正者或者到期不补正者则以司法或者行政方式予以否定设立效力,同时根据瑕疵类型不同及程度深浅追究行为人相应责任,因此鲜有如英美法系直接以“一刀切”方式规定行为人过错赔偿乃至刑事责任者。行为人的个人责任散落在不同瑕疵场合,或者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或者被取消认股资格、或者从公司中除名等等。以台湾地区现行公司法第九条规定为例①,该条规定了出资瑕疵及公司设立文书伪造变造瑕疵,但是却仅出资瑕疵可以补正并且也仅在此种情形,可追究公司负责人与股东对公司或者第三人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公司文书的伪造变造瑕疵过错人则不担责。
(三)对法定严重瑕疵,则以司法或者行政模式否认设立效力
所谓“对法定严重瑕疵,则以司法或者行政模式予以否认”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尽管维持登记是各国初衷,但对严重瑕疵者也并不姑息,公司设立效力可能因此被否定。二是指否定瑕疵设立效力的途径有且只有两种:司法判决方式与行政否定(含司法命令)方式。在法定原则的框架下,已经登记的公司非经公权力机构确定,任何人不得否定公司设立(即便瑕疵设立)效力。司法否认模式是指对不能补正(或者不补正)之法定严重瑕疵,由利害关系人诉请法院判决公司设立无效或者撤销公司登记。司法否认模式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中,但有的国家(或地区)只规定了设立无效之诉,如德国、法国、意大利以及欧盟等;有的国家(或地区)则区别公司及瑕疵类型在立法中规定了设立无效与撤销两种诉,如韩国、日本及我国澳门地区。设立无效与撤销之诉并存的国家(地区)对资合公司的法定瑕疵多规定只能诉请设立无效;对人合公司的法定瑕疵,则视瑕疵为客观性瑕疵还是主观性瑕疵,选择提起无效之诉或者设立撤销之诉②。所谓行政否认模式,则是指对不能补正或者不补正的法定严重瑕疵(多是违反公法的设立瑕疵),由登记行政机关依职权予以行政撤销,或者由法院以司法命令方式强制解散公司。司法命令方式解散公司不同于司法判决方式解散公司,前者属于违反公法的行政解散范畴,后者属于私权救济范畴,如公司僵局时的司法判决解散。将司法命令方式解散公司纳入行政否认模式范畴并非笔者首创。。,其合理性在登记机构即为注册法院时尤为明显,故本文统一以行政方式囊括瑕疵设立的司法命令解散情形。1.英美法系多以“司法命令”方式强制解散瑕疵严重公司英美法系之设立证书视为对瑕疵的自动补正,除了判决行为人承担个人责任,鲜有司法判决公司设立无效或者判决公司设立撤销的案例。所以研究者常常认为在英美法系,设立瑕疵除了导致个人责任外,对公司人格的存续概无影响。论者常常忽略在瑕疵严重的场合,应公权力机构或者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司法命令方式强制解散公司。这些严重瑕疵,包括但不限于如公司设立目的违法(如卖淫赌博或者作为其他违法工具),工会组织被注册为公司,以及公司对于其要遵照执行的组织章程系通过虚假手段取得等等⑧。加拿大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最为直观,根据其《商业公司法》第19条规定,公司设立证书的结论性证据规则有两种例外情况:(1)如署长签发给公司的证书存在错误,根据署长的要求,公司董事或者股东应当通过相关决议并向署长送报依本法所需的文件,以及采取署长合理要求的其他措施。署长还可以要求将证书交回,并签发一份业已更正的证书。(2)如设立人通过不实陈述骗取本法中的任何证书(含设立证书),署长或其他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申请,若法院下达解散命令,则署长应颁发解散证书[。2.大陆法系多区别瑕疵类型予以司法否定或者行政否定在大陆法系,因为贯彻严格的公司设立准则主义,公司设立瑕疵严重者可能会被法院判决设立无效或者设立撤销。同时,行政撤销(或者司法命令解散)在这些国家或地区也并不因为司法否定模式的存在而被废止。相反,二者并行不悖,各司其职,根据对二者适用情形的比较,笔者认为二者并行的正当性依据与分工基础在于公司设立行为的复合性。公司设立系一系列行为的综合,其中既有平等主体间的诸如签订发起人协议、共同出资、制定章程及组建公司组织机构等民事行为;也有纵向主体之间的公司设立申请及登记等行为。其中设立行为若属私法之违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争讼者,则经由法院以民商法法理及规定判决公司设立无效(或者公司设立撤销)。反之,若瑕疵系违反行政法等公法之规定,损害公司登记的权威性及社会公共利益,则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直接撤销公司登记,或者经由法院以司法命令方式解散;或者以司法决定,行政配合撤销登记的方式取消公司登记效力。德国是以“司法判决”瑕疵公司设立无效与以“司法命令”解散瑕疵公司并用的典型国家。依照德国《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包含有关基本资本的数额或企业经营对象的规定,或章程中有关经营对象的规定无效,那么任何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及其成员都可以就公司被宣告无效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合同若不包含关于股本数额或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或公司合同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无效的,任何一名股东、董事、监事也均可以诉之途径申请法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在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民事诉讼,诉请判决公司设立无效的同时,德国法院也可以根据《有关自愿管辖权事项的法律》相关规定,依职权注销登记,如注册法官发现已登记公司的公司合同存在设立瑕疵情形,注册法官必须要求公司予以更正。如果没有更正,就必须依法解散公司。这种司法判决与行政命令并处的方式在大陆法系的韩国、日本及我国澳门地区也有充分体现。他们在允许利害关系人为私权救济区别公司及瑕疵类型提起设立无效之诉或者撤销之诉的同时,若公司是基于非法目的设立或者其他有违公共利益的情况,无法允许公司存在时,法院可依公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命令解散瑕疵设立公司。3.台湾地区设立瑕疵单一行政否认模式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均不同,台湾设置了独特的设立瑕疵单一行政撤销模式。在台湾,公司瑕疵设立是通过中央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理的,且瑕疵范围较窄。根据前述公司法第九条的规定可知台湾地区公司法只规定了两大类设立瑕疵:一是出资瑕疵;二是公司设立或者其他登记事项文书有伪造、变造瑕疵。对这两类瑕疵,均未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据此直接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仅在瑕疵经裁判确定后,由代表公益的检察机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予以行政撤销。台湾的公司瑕疵制度可谓独树一帜,其系统性与科学性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在此作简单介绍在于尽量全面展示不同瑕疵设立制度概貌,为构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提供参考,同时证明行政否定模式基本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共识,并未如有的学者所言除了台湾,并无公司设立瑕疵行政否认模式。
(四)司法否认模式下设立无效判决皆属形成判决,而非确认判决
纵览允许提起瑕疵设立无效之诉的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瑕疵无效之诉均表现出与民事行为无效之诉迥异的特征,即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是形成之诉而非确认之诉。与民事行为无效即自始、当然、确定无效的法理一致,民事行为无效之诉可由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向法院提起,由法院对无效状态予以确认;同时民事行为的无效不因时间经过或者事后补救而改变性质。而公司设立无效却必须经由法定利害关系人(而非任何人)、在确定的时间范围内(除斥期间)经由法院裁判方自此向后无效,甚至法院判决前还可通过补正瑕疵使公司人格完备。以德国为例,其《股份公司法》第275条明确规定,只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在公司登记注册后三年内提起无效之诉。韩国《商法典》第552条第1款则规定:“关于公司设立的无效,限于社员、董事及监事;关于设立的取消,限于有其取消权者(如债权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只能以诉讼来主张之。”叫此外立法还多明确规定无效判决不具有溯及力,判决无效前公司的法律行为不因此受影响。如《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一号)》规定:“公司设立无效本身并不影响公司所作的承诺、或者他人向公司所作承诺的效力,且不影响公司被解散的效果。”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公司)无效宣告不影响在公司登记以后以公司名义完成的行为的效力”¨。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也体现了同样的理念,该法典第191条第2款规定:“如公司已登记或已开始营业,宣告设立无效或撤销设立将导致公司清算,但不影响与善意第三人所订立之行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之所以表现出与民事行为无效迥异的特征,笔者以为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商组织的法定性决定了已成立公司的消亡必须由公权力机构决定,不能“当然”无效。二是基于维护公司设立的稳定性,维护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故限制只能由特定利害关系人在除斥期问内提出,且允许无效理由可以通过补正消除,以敦促利害关系人尽早稳定法律关系,防范公司因不特定之人滥诉而陷入动荡与疲于应诉的状态。而允许瑕疵补正则基本作为立法共识,用于维护登记公信力,避免业已存在的商主体因“生”之瑕疵而被消灭人格。
(五)司法否认模式的设立无效与撤销,与行政撤销迥异
如前所述,对严重瑕疵设立效力的否定,主要有司法模式与行政模式,其中最容易让人产生不解的则是司法撤销与行政撤销的并用,我国也规定了行政撤销模式,并且这一模式多为人所诟病。认识我国相关制度及改进,有必要先明确二者的区别。司法否认模式由利害关系人因私权纷争而提起,法院按照民商事规范审理当事人之间的诉求及抗辩,行政否认则多是因公司设立行为违反公法规定,由登记行政机关或者登记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撤消。违反公法的瑕疵可能是因为登记机关错误登记或者徇私舞弊,可能是因为登记申请人违反公法骗取登记。司法判决作为形成判决,向后发生无效后果,不具有溯及力,行政撤销作为对错误登记的纠错行为或者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撤销登记具有溯及力,公司设立视为自始无效。公司设立的行政撤销可由登记机关直接作出,或者由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作出,或者由登记机关执行法院的相关判决作出。在登记机关即为法院的情况,则多由登记法院司法命令解散。行政机关主动作出的撤销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相对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世界各国多在其公法规范中规定了以行政撤销或者司法命令方式解散设立瑕疵较严重之公司,如本文前述之英美法系的“司法命令”解散制度,德国及台湾地区的解散及行政撤销制度。
三、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探析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述评
2013年12月28日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6条规定了公司设立必须经登记,且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第23条、第76条则分别从正面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设立的具体条件,包括成员、资本、章程、组织机构及名称住所条件;股份公司股份发行、筹办的还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对违反上述条件的反面规定公司法却仅限于出资瑕疵,其第28条、3O条、83条及9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发起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出资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出资补缴责任及出资连带责任。第199条与第200条进一步规定了瑕疵出资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即可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发起人或者股东改正,并对后者处以“罚款”。此外,针对实践中较多的欺诈登记机关的设立瑕疵(即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法》第198条规定首先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公司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该条是我国对设立瑕疵予以行政撤销的公司法依据,也是公司法规定的唯一瑕疵否认方式。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对出资之外的瑕疵如股东瑕疵、章程瑕疵、组织机构瑕疵、程序瑕疵、目的瑕疵及设立人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均未涉猎,既未规定系统的瑕疵补正制度,也未规定诉请设立无效或者设立撤销的司法否认制度。在单一行政撤销否认模式下,撤销原因局限于欺诈设立,而对国外常见的行政否认原因如登记机关违法或者错误登记却没有规定,对申请人欺诈设立之外的其他不正当申请行为如贿赂申请等也缺乏关注。同时,与出资瑕疵时追究过错人个人责任思路不一致,欺诈设立时处理对象仅仅是瑕疵公司(责令改正、罚款或者撤销),对欺诈过错人却未课加任何民事或者行政责任。上述规定及缺失无疑与前述国外相关制度大相径庭。
(二)《行政许可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述评
《行政许可法》第12条明确将“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纳入行政许可的范畴,同时该法于第34条、56条明确了对企业或者组织设立登记的折中审查原则,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区别“核准”制下严格实质审查的行政许可,准则主义下以形式审查为主的公司登记“许可”被论者认为是广义的“行政许可”。笔者无意在此深究公司登记的性质,但根据现行立法可知,公司登记的“许可”性质已被现行立法所认同,撤销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撤销公司登记。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0条、第60条及第61条规定,许可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有义务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予以评价及监督检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因循该思路,该法第69条分别规定了“可以”及“应当”撤销许可的情形,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与公司法第198条规定的行政撤销相较,《行政许可法》除了规定对欺诈性设立登记“应当予以撤销”之外,对“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登记也应予以撤销。除此之外,《行政许可法》还关注因为登记机关违法或者错误登记的原因造成的设立瑕疵公司,“可以撤销”登记;但“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据此,《行政许可法》较为全面地对违反公法性质的严重设立瑕疵作出了行政撤销的回应,既包括因为申请人主观恶意导致的瑕疵,即欺诈设立、贿赂等不当手段的设立申请,也包括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渎职或者错误登记行为,并区别原因规定前者“应当”撤销,后者“可以”撤销以维护登记权威和公共利益。除了前述《行政许可法》的直接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对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的许可及撤销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作了进一步规定,该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以行政方式撤销公司登记的正当性进一步得到强化,行政撤销公司登记的途径及方式得到完善。既然公司登记行为及撤销公司登记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均可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为,则焉有禁止行政机关自诊自查,主动撤销不当行政行为或者由其上级机关撤销之理?这应是依法行政的逻辑延伸。因此,《行政许可法》及该司法解释除了明确瑕疵公司行政撤销的具体原因之外,还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撤销的方式,即登记机关主动撤销、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撤销以及执行人民法院的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判决的撤销。可以说,与我国几无设立瑕疵的司法救济制度不同,我国行政立法率先体系性地建立了与国外相关制度息息相通的公法违法之严重瑕疵的行政撤销制度,且不失科学合理,逻辑周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规定述评
除了总局令[2004年]第9号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7条规定了与《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的基本一致的撤销原因之外,工商总局涉及公司瑕疵登记的重要文件有两份:一是1998年2月1日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34条规定:“(公司)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二是《对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的答复》(工商企~[2ooo]第176号),该文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6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应依法处理。如违法的公司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2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上述规章充分体现了首先必须维护公司登记公信力的理念,支持~t,iE设立瑕疵,强调追责时效以稳定法律关系,并明晰了行政撤销的追溯效力。这与前述《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呼应,也较好体现了世界各国关于设立瑕疵的立法趋势及共同理念,笔者深以为应维护并在公司法中整合之。
(四)我国现行瑕疵设立立法及实践综述
总结我国上述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可知,目前我国除了行政法对严重违反公法的设立瑕疵予以了救济之外,大量的私法违反之设立瑕疵几无任何调整,司法救济途径严重系统缺位,大量的设立瑕疵救济无门,众多形似公司而无公司之实的“公司”在市场上游走,股东则躲在“公司”的躯壳中享受着有限责任的实惠。诸恶以“公司”之名进行,但奈何公司瑕疵设立利害关系人缺乏制度指引与保护,难有所作为。同时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处理模式,司法及行政执法实践中各种怪象林立,如行政审判审查私权纷争,行政处理代替司法审判;也因为司法救济途径的缺位,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如何衔接也相应缺失。如实践中若有股东以自己受发起人欺诈而投资为由要求工商机关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司登记的,笔者以为对前一请求,工商机关只要审查设立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备、形式健全,且申请人无欺诈贿赂,登记机关无渎职错误等公法违反之情形,则应维护登记效力,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处理其纠纷(此时判决生效后可否径由法院通知登记机关变更或者撤销登记,则属二者如何衔接问题);对后一请求,鉴于登记机关仅有形式审查之义务,故法院仅应审查其是否已尽形式审查之责,对募股之民事行为真实有效性工商机关既无义务,法院自不应苛求且不应在行政诉讼案中审理,所以法院此时断不能就私法募股行为予以评判,并以此为由判决撤销设立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然而实践中,上述情况则时有发生。如何构建我国瑕疵设立制度,明确司法与行政的具体分工实为当务之急。
四、构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框架
(一)以维护登记公信力为理念,首先确定瑕疵补正制度前文已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以维护登记及稳定法律关系,保护交易安全为要务,二者均不轻易否定公司设立登记的效力。笔者以为这符合当今公司法发展的趋势,也充分体现了经济学的成本控制理念,否定登记无疑必须比肯定登记更必需、更成本时才适宜。否则因此许可弥补的瑕疵而将已经投入的设立成本、运行成本及未来预期打倒显然不符合效益原则。为此,笔者认为,对公司一般性瑕疵应首先允许诉前或者诉中予以限期补正,只有限期不补正或者瑕疵严重不能补正者,方可否定公司设立登记瑕疵。为此,我国应在明确瑕疵类型的基础上,构建系统的瑕疵补正制度,包括明确哪些瑕疵是可补正的瑕疵、补正义务人、补正期限、补正程序及限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等。
(二)对严重瑕疵,建立司法否定与行政否认并行的二元模式与很多论者认为我国应取消行政撤销,建立单一司法否认模式相反,笔者认为不但应对行政撤销予以保留,并且还应在公司法中就现行行政法体系所规定的行政撤销内容,包括撤销原因及方式予以系统吸收。行政撤销存在的正当性在于:首先,它是依法行政的法理延伸,是行政机关自查行政行为的必然后果。其次,如果立法只允许司法否定模式提起救济,则在瑕疵仅在于公法之违法,无私权争讼场合,瑕疵设立则会失去规制。司法与行政的分工在于设立瑕疵之法律屙陛,公法违反自应受行政监管;而私权诉争则交由司法处理。而现行行政法体系所规定的行政撤销内容的科学合理性前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述。
(三)司法否认模式仅实行无效之诉的一元模式纵观既有设立无效之诉,又有撤销之诉的国家或者地区,其撤销之诉多集中在人合性公司的主观瑕疵,即人合性公司股东可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诉请撤销公司登记①;或者股东明知设立公司对债权人不利的,债权人可以诉请撤销公司登记①。鉴于我们并无人合公司类型,在以侵害债权人利益而设立公司的场合可直接依照民法之理予以救济,笔者以为我国并无必要建立设立撤销之诉。同时,作为形成之诉,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已可发挥撤销之诉的形成效力功能,并无须像民事行为之诉那样必须二者并存,各司其职,想必这也正是在允许司法否认模式的大陆法系大多国家也只规定无效之诉,而瑕疵制度依然运转良好的原因。在确定单一无效之诉的司法模式同时,须明确可提起无效之诉的除斥期间,借鉴国外的规定,可以两年内提起为宜。至于严重可纳入司法否认范畴的瑕疵则可以是设立目的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章程无经营范围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设立人全体不适格以及公司无认缴资本或者认缴资本与其经营规模严重不相当等等。
(四)注重建立瑕疵设立过错人的责任体系立法之有限性与现实生活的无限性一直都是对矛盾,而能抑制这种无限性的最有效方式无疑是建立宏观的责任制度。我国现有瑕疵责任方式主要是以罚款为主的行政责任方式,民事责任则仅限于出资瑕疵时的违约责任、补充责任及连带出资责任。为尽量减少瑕疵设立的情况,有必要建立系统的瑕疵设立过错人的责任体系,明确责任人之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责任体系尤其是民事责任的构建,笔者以为可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可以说,英美法系除了司法命令解散设立瑕疵之公司外,并无公司设立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即便公司设立有瑕疵,公司人格及其行为并不受影响。但瑕疵设立并非因此恣意妄为,利害关系人也并未因此而失去救济,个中重要原因在于其严格明确的瑕疵过错人的责任体系。为此,我国以后在构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时要改现在重行政责任而轻民事责任的格局,建立统一的瑕疵责任人必须就受有损害的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从根本上保障公司设立条件落到实处,有效防范瑕疵设立现象。
(五)明确公司设立无效和行政撤销的法律效力应回归设立无效与行政撤销的法理本位,明确承认行政撤销否定具有溯及力,公司视为从未成功设立,公司发起人股东不得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的非发起人股东对外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承认行政撤销的溯及力,并不伤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一来民事行为的有效多不以当事人必须是公司法人为要件,合伙、个人均得成为民事行为主体,公司法人资格被否定并不意味着其缔结的民事行为效力即受影响,民事行为仅得因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相反,公司被撤销之后,其主体资格准用于合伙,由发起人股东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反而更有利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至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鉴于其本身作为形成判决,仅对之后产生无效效力,之前所为民事行为自不受影响,债权人利益并不因此受冲击②。
五、结语
综上,尽管公司设立条件越发宽松,但是并不意味着公司与其他商事主体没有界限,公司设立制度及瑕疵设立制度依然有重大制度价值。与国外经济及法制发达国家或者地区相较,我国公司设立瑕疵制度基本处于尚未起步阶段,全局性、整体性思路缺乏。为避免司法行政不分,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自己权益难有预期等因为立法缺位带来的种种问题,构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实属必要。在众多构建模式中,笔者以为原则上应承认公司工商登记的效力,对一般轻微瑕疵允许补正,对不容补正的严重瑕疵则区分瑕疵原因由法院或者行政机构否定登记效力。但是无论是哪一种瑕疵,鉴于均是对立法的违反,可能害及他人或者公益,瑕疵过错人都应当承担个人责任,从而让各行为主体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作者:汪世虎 蒙瑞华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