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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车险产品存在的严重缺陷或违法违规问题
从该案法庭辩论与双方主张的焦点以及法庭采信的结果看,该车险产品至少存在以下严重漏洞。(一)“折旧率”的约定,属无效约定该条款第10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三种方式”分别指的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的是第一种方式,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这明显属于授权的选择性规范条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语言语法规定,明示选择其中一项就当然排斥其他两项。而关于折旧率的约定只适用于第二个选项,这就意味着不能将折旧后的被保险车辆价值1.73万元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尽管在该条款的第27条有关于折旧率的表述,但不能想当然地与第10条第二个选项的折旧率直接对应起来,因为第10条第二个选项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经被排斥掉了。根据上述分析,至少可以认为第27条中表述的折旧率与第10条第二个选项的折旧率存在语义上的歧义,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该条款第27条关于“折旧率”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二)“实际价值”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首先,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金额的选择权。根据该条款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享有在“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和“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三种方式中任选一种来确定投保车辆保险金额的权利。但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却只设置了“新车购置价”这一个可勾选项目。保险合同具有很高的专业性,投保人面对只有“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选项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往往只能被迫选择“新车购置价”,这等于剥夺了投保人选择其他两项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权利,也就在这无形中迫使投保人必然付出了不该多付的保险费对价。根据该条款第27条第一项第2目,“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但是,除非车辆同时满足当月购买、当月投保、当月出险,否则任何事故车赔款都不可能达到“新车购置价”这个约定的保险金额。由此可见,该格式投保单、保险单在栏目设置上明显剥夺了投保人选择“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权利,还剥夺了被保险人获取以100%保险费对价购买的保险保障的权利。其次,“实际价值”的约定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前述案例中,事故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1.73万元,也就是说,无论该事故车受损有多严重,也无论其维修费有多高,按所谓的“实际价值”约定,其从险企获得的保险赔款最多只能是1.73万元,仅为投保时购买的保险保障即保险金额的21.9%。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是按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7.91万元投保的,也是按7.91万元的保险金额购买了保单并缴纳了全额的保险费对价,但实际上却只能享受1.73万元的保险保障。为了享受到这1.73万元保障,投保人多交了78.1%的保险费。这种加大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就是广大保险消费者多年来所诟病的“高保低赔的保险霸王条款”。《保险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有鉴于此,法院认定该格式投保单、格式保险单在“保险金额”选项的栏目设置上和该条款中“实际价值”的约定,明显限制投保人的选择权,明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属无效条款。
二、现行保险市场行销的车险产品现状
据初步调查统计,截至2013年10月,大部分险企仍然沿用车险A、B、C条款并在市场上销售。除A条款外,车险B条款也存在“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选择权等问题。据统计,B条款的市场份额为13.72%,A、B条款的市场份额合计接近90%。也就是说,本文所述案例中的“折旧率”和“实际价值”问题,几乎涉及全国近90%的车险保单,而这些保单所引起的诉讼绝大部分与“折旧率”和“实际价值”之争议有关,这也就很好地解释了保险公司车险的败诉率高达85%的原因了。值得庆幸的是,2013年3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正式发布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为险企提供了商业车险条款行业范本。《示范条款》修改了“无责免赔”“高保低赔”等条款,并对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表述不清和容易产生歧义之处进行了合理修订。但是,由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并未对各险企何时采用《示范条款》做出明确规定,各险企要清理修改各自条款后才可能参照《示范条款》报备新条款,何时才能不让车险产品“带病入市”目前尚无定论。四、正本清源,从产品的顶层设计上夯实保险行业维权与司法环境构建的基石长期以来,保险业声誉不佳、形象不好的问题比较突出。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固然很多,其中之一就是一些保险产品本身存在较为严重的违法或违规问题。保险行业要维护自身的权利和构建有利于自身经营管理的司法环境,必须完善产品设计等一系列经营管理措施。只有严格依法合规经营,着力夯实依法合规经营的基石,保险行业才能步入良性循环。
作者:肖仁权 单位:大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