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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干预背景下经济法作用研究

时间:2017-02-12 16:34:50 来源:论文投稿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自由竞争与宏观调控,是紧密相连、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市场机制的完全有效性只有在严格的假说条件下才成立,因而使得政府干预成为必要。但是,政府干预只是一种弥补市场缺陷的途径,也仅仅是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干预行为如果作用不当则可能带来更严重的后果,经济危机可能从经济领域直接蔓延到政治领域,这是被历史反复证明过的。因此,如何在政府干预的视角下为经济法的功能做出准确的定位,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1从经济法产生的背景看其功能

任何一部门法的产生都依从于它所处的社会历史背景,其功能的发挥也总是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社会的需要。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当时在以亚当•斯密为首的自由放任的古典经济学理论的长期统治下,欧美大陆的资本主义国家经历了一次大范围的经济危机,市场的“无形之手”似乎在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失去了功用,放任市场无序发展可能使社会公平与效率得不到保障,经济学界因此也开始思考问题的症结。为了应对经济危机,各国都有意识地制定了一些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规,以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为代表的带有国家强制性的公法规范开始出现,这体现出政府在对待社会经济发展的态度上开始发生转变。原来的自由放任经济政策已经不能满足经济稳定、协调、健康发展的需要,即传统的完全市场机制的社会功用开始显现不足。后来,以凯恩斯为代表的供给经济学派证明了这种不足的存在并承认了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这种背景下,经济法作为一门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才被资本主义各国所广泛接受。应该说,经济法是在社会经济机制产生缺陷的情况下催生出来的,它的出现是为了弥补传统法律规范体系社会功能的不足,即在整个社会体系中,缺乏一种制度性的功能支撑以使社会经济整体顺畅有效地运行。因此,我国学界在移植西方经济法学理论的时候,将经济法的“干预”功能不假思索地移入了,而且逐步发扬光大,并以此指导中国的经济立法。

2经济法中的有限政府干预

18世纪的著名启蒙思想家哈耶克在他的著作《通往奴役之路》中精辟地阐述了他对政府干预和市场竞争的看法:“有两种互相对立的组织我们的社会事务的方法———一个是竞争,另一个是政府指令。我反对政府指令,但我也想让竞争发挥作用。……你似乎把所有的政府活动都称为制订计划,并以为有人在反对一切政府活动。确实有很多人反对政府制订计划,但他们这样做并不意味着他们认为根本就不要政府。……我不是一个无政府主义者。我没有说过,竞争制度可以在法律体系没有得到有效的强制执行、并被明智地制订出来的情况下照样正常运转。我已经认识到,国家的有些活动是极端危险的。因而,我的整个著作就是要区分正当的政府活动和不正当的政府活动。为此,我曾经说过,只要政府的计划是为了促进竞争,或者是在竞争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的时候采取行动,就不应当予以反对,但我相信,除此之外的一切政府活动都是非常危险的。”由此不难看出,哈耶克不反对政府干预,但是强调对政府干预的权利进行有效限制,这是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方面。在任何社会制度的国家中,政府对公民的保护都是必要的,但是如果政府为了达到保护的目的而垄断了实施强制和暴力的权力,那么政府就变成了威胁公民自由的最可怕的因素。因此,政府干预的程度必须符合有效合理的原则,“任何完备的市场经济,亦以国家方面采取一定行动为前提。市场经济并非不能容受政府行动,只需此类行动与市场功能相融洽,或有促进市场功能之效益。”[1]但是,对于那些与自由制度为基础的原则相冲突的政府行动,必须加以完全排除,否则自由制度将无以运行[2]。

3政府干预视角下的经济法功能

法理学中把法对人的行为的功能概括为5种,即指引功能、评价功能、预测功能、强制功能、教育功能。这些法的功能同样适用于经济法。但是从经济法产生的背景来看,其也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经济特性,在政府干预的视角下经济法的功能应该有新的定位。

3.1平衡协调功能

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复杂,利益实体多元化,各类矛盾错综交织,既要求法律的分别调整,又要求法律的综合调整。而经济法正是反映经济关系分离与综合两个发展方向的需求,体现统、分两种法律机制结合的法律部门。它“是一种从世界观到方法论都与传统法律思想大不相同的法律思潮。一些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似乎已成定论的观点和体系在经济法中都有所动摇;许多被认为是此消彼长、水火不容、根本对立的观念和制度,如国与民、统与分、公法与私法、集中与民主、整体与个体……都在相互交错、沟通。”因此,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经济法唯有平衡协调,对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地调整,对经济过程予以系统一体地规制,才能实现其目标。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极端发展,无限制的自由竞争开始演变成垄断、不正当竞争。市场机制的盲目性、滞后性、自发性的缺陷开始显现,消费者作为弱势的一方其权益显得更需要保护。市场的整体利益受到侵害,市场外的社会公共利益开始由于一些市场行为而受到侵害。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市场整体利益)的地位开始迅速提升,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历史传统最长的刑法不仅仅要顾及国家利益、个体利益,也要开始对社会利益采取刑法保护了;传统的民商法除了以个体利益本位和国家利益本位外,也要兼顾社会利益了;传统的行政法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此时也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了。正因为如此,有的民法学者提出了民法的社会本位说,也有的行政法学者提出了行政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本位说,社会利益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类型已经被法学界所关注。社会利益地位的日益提升,不仅对传统各部门法有所冲击,还直接促使了经济法的诞生,因为经济法正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它弥补了传统部门法的功能缺失,特有的平衡协调功能不仅能够超越公平与效率的局限,而且完全可以包括这两个目标的要求。政府干预和市场调节这经济法的两大法宝更是需要在经济运行中平衡协调,找到最佳的结合点,才能维持健康的经济秩序。平衡是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即利益是否对称可以通过科学的计算手段证实,避免了其他主观评价的观念,具有更为明显的中立性。而且平衡更注重利益结构的合理性,强调整个社会利益关系的合理存在状态,达到整体协调与和谐,这与我们所提倡的和谐社会的理念不谋而合。当然,这里所说的平衡协调,也不是只以社会利益为重,完全不顾个人利益的保护。而是当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在尊重和保护个人利益的前提下服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而不是使个人利益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无条件地、盲目地服从社会整体利益,这是不符合法的精神的,也不符合经济法的立法目的[2]。

3.2培育市场经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现代经济法的适用要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中,而且是在完善的民商法也难以调节而且市场本身已不能自行调节的情况下,起到弥补市场缺陷的作用。而中国的市场经济才刚刚起步,尚未完全形成,更谈不上高度发达了,因此,中国经济转型时期的经济法应首先着眼于培育市场经济本身,而不是先忙着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因为这种经济高度发达的市场调节不足也许根本就不存在。实践证明,我国中央政府的过多集权,对经济生活的过多干预,一方面加重中央财政的负担,另一方面也没有一个有效合理的干预结果。在我国正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如果由中央基于单一目的,去指挥、控制所有的经济活动,按哈耶克所言,则是逐渐放弃市场经济原则,而走向计划经济的奴役之路。

3.3规制经济权力

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家全面干预经济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政府失灵”。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事实上是一种外化的东西,它不可能内化到市场主体自身自觉自愿的层面。因此,国家干预与市场主体之间永远存在着隔膜,这层隔膜必然导致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不当。国家权力不会自发地运行和生效,它必须由具体的政权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来执行,但国家权力执行者的自身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未必相符,当二者冲突时,权力执行者将自身利益从社会公众利益中分离出来并带入国家权力之中,就会造成国家权力的异化。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布坎南也认为,政府的政策制定者同经济人一样是有理性的、自私的人,他们就像在经济市场上追求利益一样在政治市场中追求着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不管这些利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因此,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需要规制,并且经济法规制经济权力的功能也是市场主体有效抵制政府非法干预的根据和手段,凡是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政府干预都可以看作非法干预,各经济主体可以拒绝。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其存在的根基是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而且该不足同时需要国家干预和国家能够干预;其发展的生命力在于一个能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有效驾驭国家经济发展的高效政府,以及一套能有效规范和制约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制度和程序规则;而其内容则是有关经济政策和保证这些经济政策如何出台的经济决策程序。现代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化、专业化和全球化使得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日渐扩张,但是经济法依然是规制经济运行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法律规范体系,在政府干预的视角下对经济法的功能做出新的定位,能使经济法的价值得到充分释放,更是经济法发挥作用的前提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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