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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经济法责任体现及公诉权升级

时间:2017-02-12 00:05:00 来源:论文投稿

一、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

经济法责任,是根据责任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进行的归类。对于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学界一般从后果论进行定义,根据所违反法律的性质和责任的产生原因,将经济法责任视为因违反经济法规定或经济法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如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①也有观点从义务论的角度定义经济法责任,认为其“是指经济法主体因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特殊义务”。②经济法责任有哪些承担方式,牵涉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不具有独立性。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笔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有着自己独特的形态以及责任承担方式,有一个统一的体系,是具有独立性的,对此已有很多学者进行了具体阐释,笔者对具体理由不再赘述。笔者认为,我们必须纠正法律责任研究中的一个误区,即将“法律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相混淆,这也是产生理论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和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则是法律责任的落实,是实现法律责任的各种措施。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前提,只有法律责任存在,才存在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法律责任,也就不存在落实法律责任的各种承担方式;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实现和落实法律责任的具体措施,没有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法律责任也无法实现其价值功能。各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在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各类法律责任中多出现交叉和重叠,经济法责任更多地借鉴了其他部门法的责任承担方式,责任承担方式出现交叉和重叠的情况更多一些,但不能因此而否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在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达成基本共识的情况下,各种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于经济法,由经济法规定其构成要件,就成为经济法责任,尽管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目前还没有特定的名称。

二、经济法责任的实现

“法律责任的实现,就有责主体来说,是法律责任的履行;就国家来说,是法律责任的执行———实施法律制裁,强制责任主体接受并实现法律责任。”③经济法责任的实现体现出对各项经济权利的保护,需要借助相应的程序和机制来完成,其实现机制主要是行政执法机制和诉讼机制。

(一)经济法责任实现的行政执法机制

目前,我国经济法的实施主体,包括经济法责任实现的执法主体,主要是各类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行政事务的执行机关和主要的社会管理机关,借助层级体系和对社会事务的全面渗透,以行政权固有的主动性,依托高度的专业技术和广泛的行政组织,通过日常的直接管理和行政执法,保证经济法的实施和经济法责任的实现,预防违法的发生。在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时,利用行政机制的高效率迅速处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和损害的扩散,为市场主体提供救济。但行政执法机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由于行政机关独立性较差,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受到来自行业、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的严重侵蚀。行政机关作为经济法的主体之一,与其他经济法主体特别是经营者产生纠纷时,利益冲突使其执法的公正性也难以得到保证。因此,需要一种独立于行政之外的程序保障机制,这就是经济法责任实现的司法保障机制即诉讼机制。

(二)经济法责任实现的诉讼机制

我国现行的经济法责任实现的诉讼机制仍然沿用传统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符合民事诉讼适用条件的,受损害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行政诉讼适用条件的,受损害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构成犯罪的,适用刑事诉讼追究刑事责任。目前缺乏适应经济法责任主要特征的具有经济法特色的诉讼机制。在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诸多主要特征中,与责任实现的诉讼机制关系最密切的就是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社会公平和社会整体福利为其终极价值,表现在法律责任中,就是违反经济法的行为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受害主体作为一种整体性、全局性利益的主体本身是抽象的,往往范围广泛且难以确定。经济法责任直接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需要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来规定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承担责任主要是为了防止或消除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法律责任实现的效果是直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责任的实现需要社会公共干预和公众参与,由此需要确立新型的社会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任何人和任何组织均有权进行追究。责任追究的主体从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扩张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利害相关者,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防止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才能启动诉讼而导致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被动性,保障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及时有效制裁。而传统的诉讼机制已不能适应经济法责任实现的现实要求,“实际上,现代社会的复杂性越来越频繁地导致这样的情形,即一项单独的人类行动可能对许多人有益或有害,因而,这导致仅仅作为双方当事人之事的传统诉讼体制完全不适当。”④这种不适当,在现行诉讼制度框架内主要表现为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当事人适格原则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体现在我国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与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要求不相适应,妨碍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经济法价值目标相适应的程序制度,就是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之活动。”⑤

相对于传统的诉讼,公益诉讼在适应经济法责任社会性要求上具有如下特征:1.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2.利害关系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在公益诉讼中,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对于普通民众往往只有不利影响,而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失。即便个案中该行为在侵犯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触及特定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仍然允许在该特定人不愿、不敢或不便提起诉讼之时,普通民众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3.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益诉讼的发起者可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任何人为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均可把侵害公共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⑥公益诉讼的上述特征符合经济法责任社会性的要求,有效维护了经济法责任的实现,与经济法责任的实现之间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因为私益诉讼对应的是个体权利的保护,适用私益诉讼程序不能有效处理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有效处理这类案件应当适用公益诉讼程序。在此,需要正确区分公诉与公益诉讼。公诉与公益诉讼的相同点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不同点是,公诉的提起主体一般是国家专门机关,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则包括国家专门机关、社会公益组织和普通公民。由此推之,公诉只不过是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公益诉讼与公诉之间是种属关系。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实质上是检察机关行使其刑事、民事和行政公诉权。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法律监督权中的应有之义,且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历史传统和体制保障,具有各种优越的条件,因而,发挥检察能动性,让检察机关以某种合适的身份介入有关经济法责任的案件中,既可以弥补诉讼主体的能力不足,也可以确保在无人愿意起诉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发动诉讼,正好可以消除经济法责任实现的诉讼障碍。

三、检察机关公诉权的现代转型

传统公诉权理论将公诉权仅仅限制在刑事诉讼领域,制约了公诉权的现代转型,使得公诉权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无所作为,妨碍了经济法责任的有效实现,致使难以全面有效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构建包括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在内的“现代公诉权”,促使经济法责任的有效实现,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价值。

(一)经济法责任的有效实现促使传统公诉权向现代转型

1.经济法责任的有效实现促使传统公诉权理论的拓展

公诉权作为一种启动审判程序的诉权,它既能给权益冲突者提供一种权威的救济途径,也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法律秩序。传统公诉权理论往往只把公诉权的运作范围局限在刑事诉讼领域,而经济法责任的实现迫切呼唤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因此,将公诉权限制在刑事诉讼领域是值得商榷的。公诉权是基于私诉权自身救济力量的不足才得以产生,它是强化和充实传统诉权的一种程序性权力,因此它作用的“场”不应被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还应拓展到民事和行政诉讼之中。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的构建将会使公诉权理论走向圆满,这将有助于科学合理地配置公诉权,使其在各种具体诉讼中能够得到拓展性应用,以维护法制的统一。作为一种高级形态的诉权,公诉权在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中的整体性应用是诉讼规律的内在要求。

2.经济法责任的有效实现迫切需要公诉权由传统向现代转型

多元化的利益博弈需要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等不同的部门法来参与调整,传统公诉权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得到优先使用的一个根本原因就是刑事责任较民事和行政责任更为关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事公诉无法全面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⑦随着经济模式的转型、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社会矛盾的多发高发,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导致在民事和行政领域中也出现了大量的关涉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国有资产在投资、流转等民事行为中的巨额流失触目惊心,市场主体在个体利益驱动下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侵蚀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环境污染等各种社会公害也应运而生,但与此密切相关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机制却并没有理顺,有些措施甚至根本没有构建,以至于出现经济法责任无人追究、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却无人问津或者无法过问的尴尬局面,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了改变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人无法追究其责任、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受损却缺乏有效救济机制的局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必要通过公诉权的行使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3.经济法责任的有效实现促进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

“世界各国的公诉都具有两个功能:控诉功能和监督功能。”⑧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先天就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尽管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其实质性的监督途径与监督范围过于单一和狭窄,必然损及监督实效。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合法性,体现的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如果检察机关置身于诉讼之外来进行法律监督,就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表现为对违法当事人的监督,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表现为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监督与制约。将公诉权拓展到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既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自我完善,也是有效实现经济法责任、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

(二)传统公诉权现代转型之路径选择

要充分发挥公诉权在有效实现经济法责任、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作用,不仅涉及到诉讼理念的更新,而且还关涉诉讼制度的现代化。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选择传统公诉权现代转型的路径:

1.完善刑事公诉制度

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活动中,应当树立公益理念,按照公益原则的要求进行活动,通过有效打击违反经济法构成犯罪的行为,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刑事公诉制度予以完善,首先,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引导权,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确保检察机关充分行使补充侦查权,确保在侦查环节就注重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要完善不起诉制度。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自由裁量权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是犯罪情节,没有直接规定公共利益原则,实为我国立法的一个缺失。正如英国前检察长萧克罗斯勋爵所言:“有犯罪嫌疑就必须起诉,这从来就不是我们国家的方针,……只有当罪行和犯罪时的情形具有这样一个特点,即对该案的起诉符合公共利益时,检察官才应该起诉。公共利益仍然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⑨“起诉无论到头来成功与否,都要考虑到对公众情绪和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及其对任何其他公共政策的影响。”瑏瑠从某种程度上讲,公共利益原则契合了和谐社会的基本理念,将公共利益原则纳入不起诉的准则有其必要性。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较大的案件,实行不起诉听证制度,以提高适用不起诉的透明度,完善公众参与机制。第三,增设暂缓起诉制度,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暂不作出处理决定,而是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并附加条件,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在具体个案中,如果适用暂缓起诉更有利于经济法责任的实现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检察机关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挽救和感化,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第四,在公诉环节建立健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保障经济法责任的有效实现。

2.建构民事公诉制度

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和强大的诉讼优势,当前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如侵害国有资产、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环境污染等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屡屡发生,客观上亟需完善相关起诉主体,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恰好回应了这一现实需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没有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规定,严重制约了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放纵了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民事公诉权的确立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首先,立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享有相应的权力,如调查权、起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抗诉权、监督诉讼权、终止诉讼权等等。其次,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条件,即经过全面调查后,被告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已经查清,证据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民事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且存在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必要性。在无法定起诉主体或者特定诉讼主体怠于起诉的情况下,基于有效实现经济法责任、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检察机关才可以直接立案提起民事公诉。第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侵害国有资产的案件、公害案件、垄断案件等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

3.建构行政公诉制度

检察官提起行政诉讼,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是完全可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监督,这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局限于“抗诉”这一单纯的监督方式,客观上并未明确行政公诉制度。检察机关的行政公诉权应当是适度的,其确立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考虑:首先,为了防止行政公诉权的滥用,法律应当设定一套前置程序,即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之前,应当先向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相关主体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或撤销其违法的行政行为,如果相关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或撤销,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诉。其次,为排除干扰,在行政公诉案件的管辖方面,规定行政公诉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检察机关在行政公诉中的权力与在民事公诉中相似。再次,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案件包括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包括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恶化、市场割据、不正当竞争、“豆腐渣”工程、偷税逃税、制假售假、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受损或可能受损的行政案件。最后,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违法行为已经侵害或者可能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已经穷尽其它救济途径,缺失相关的起诉主体,或特定诉讼主体怠于起诉,存在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必要性。经济法责任的有效实现进而促进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工程。一旦出现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就需要代表公益的专门机关即检察机关通过刑事公诉、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来给予救济,推动经济法责任的有效实现。公诉权由传统向现代转型不仅具有正当性,而且具有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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