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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是现代社会运行的基础,有了财产权,才会有正常的交易、企业、经济,才会有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而在宪法上真正确立了财产权的理念。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经济法学专家史际春教授认为一个社会、国家能否富强、昌明,关键在于它能否切实保障财产权及在财产权基础上派生的种种法律关系,其保障程度越高,这个社会、国家就越发达。这种保障和发达水平的标志,就是财产权得以派生的法律关系的层次和种类的多寡,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在许多发展中国家,人一旦脱离对财产的直接、实际的控制,其财产权通常也就无从谈起了。论文百事通而在法治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则人们即使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财产,或者基于其财产订立一个一百年后履行的合同,其财产权通常也是无虞无患,得依权利人的意志畅快地实现的。此次修宪,明确了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一样不受侵犯,意义重大。不过,修宪总体而言只是一个旨在中国社会确立财产权的宣言,要把宣言化为社会的行动,不仅是老百姓、政府官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等的观念转变、提高的问题,其中也有一些法学上的问题需要解决。
问题一:企业是财产吗?
回答是肯定的。
福布斯杂志公布富豪排行榜,名列榜首的比尔。盖茨拥有430亿美元,但这430亿并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银行存款、房屋和家里的细软等,而是他作为微软的最大股东享有的微软企业的一个份额。
通常我们在法律上讲财产,是指房屋、土地、钞票或股票、债券等等,都把它跟某种形体结合起来,一定要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可是在现代社会,财产要表现为价值才有意义,价值不表现为有形物体也是财产,如以电子方式存储或交付的存款、股票等。把价值作为财产在法律上早已有了,就是概括财产,一个人、一个企业的概括财产,包括他(她、它)的一切有形物和无形物、债权和债务;一项概括财产中也不妨含有若干较小的概括财产,如某人转让其在某企业中的一切权益,等等。
因此,盖茨个人财产中的一个大头,就是他对微软企业作为概括财产中属于他的那一份概括财产。
迄今我们只是把企业作为法律上的主体,作为一个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或者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等等。但是,要确立和保护财产权,更要把企业作为法律上的客体。企业不仅仅是法律上的主体,它还是一项概括的资产,是财产权的客体,所有权、他物权的对象。企业还是一种事业、任务乃至于追求。财产权人可以尽可能发挥自己的想象力,通过企业来实现其财产利益。一个社会只有能够鼓励和促进人们的追求,这个社会才是有前途的,其要义之一就是要保护他们的财产权,鼓励他们把财产投入企业或用于企业经营。这就不能把企业法人神圣化,而要把企业法人作为人们实现自身追求的一种手段,作为一种投资工具,作为法律的客体,这就是财产和财产权的延伸。无论由此衍生、变化出何种财产关系甚或社员权、人身权关系来,都要对之适用财产权不可侵犯的理念和制度,不容有任何含糊。
问题二:支配就是对物的有形支配吗?
回答是否定的。
大陆法系传统上将所有权概括为一种法律保障的抽象的支配力,曾几何时被我们庸俗化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某一有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都分离出去了,那还是不是所有权呢?通行的说法是,所有权投资以后就转化为股权,就不是所有权了。这与修宪保护财产权的精神不符。股权是所有者投资于企业或投资经营时其所有权的表现形式,股权固然不是所有权,但是所有者投资以后,所有权就表现为股权。要保护财产权,就要使财产所有人或他物权人能够基于其财产权,控制由其财产权衍生出来的各种各样的财产法律关系和组织法律关系。当其投资于企业时,就要承认及保护由其投资派生的参加股东会、委派董事、担任董事或经理、参与决策、查账、分红等组织权利、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这些都应归结为财产权。侵犯这些权利就是侵犯财产权,不保护这些权利就是没有财产权。确立了这样的观念之后,对实际生活中某些企业被个别股东把持,其他股东要求查账、开会、分红均不能实现,甚至连公司的大门都不让进,法院和公安局都不以为这是财产权受侵犯而不予受理,一些股东只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财产被他人侵夺,这种普遍现象不应再继续下去了。
现在世界上掀起了保护小股东的浪潮,就是要保护小股东的财产权,包括知情权。德国有个典型案例,反映了这个问题上的最新潮流。德国海德堡大学的文格尔教授买了很多股票,其中有奔驰公司的股票。一年后奔驰公司的期末实际分红比期中预期的利润低了很多,文格尔就此质问奔驰公司,奔驰公司答复:根据德国《股份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某项,公司可以(防止)泄露商业秘密为由而拒绝答复股东的询问。于是文格尔起诉到法院,称奔驰公司侵犯了其财产权。法院顺应保护小股东的历史潮流,判决奔驰公司必须向文格尔作出解释。文格尔乘胜追击,又将《股份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的那项规定起诉到宪法法院,要求确认其违宪,结果大获全胜。德国宪法法院又顺应保护小股东暨财产权的大潮,判决《股份法》一百三十一条的那一项违宪而予以废除。
由此可见,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差别之一,就在于基于财产权的扩展延伸的大小、广阔程度不同。法治越发达,财产权越是根深蒂固,基于财产权派生出来的法律关系也就越多、越广泛。所谓多、所谓广泛,就是承认财产权派生出来的组织权利、人身权、知情权、开会权等等都归结为财产权,侵犯这些权利即是侵犯财产权,不保护这些权利也就是没有真正保障财产权。
问题三:对存款的权利是所有权还是债权?
对这个问题,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观点泾渭分明。经济学界认为权利人对存款还享有所有权,法学界则普遍认为权利人对存款只享有债权。那么,这种权利究竟是所有权还是债权?按照传统的理论,如果是所有权,权利人对其存款还有支配权、支配力,否则就是债权,只能请求银行偿还。这就涉及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
应当认为,存款人对其存款享有的是所有权。首先,其权利客体是货币价值,而不是钞票或硬币实物,钱尽管存到银行了,银行取得的只是其使用权,存款的价值还是存款人的;其次,现代社会保护弱者、消费者的权利,维护金融的稳定,不让银行轻易倒闭,存款人要取钱银行就必须给取;再次,即使银行倒闭了,现代的政府也对老百姓的存款提供担保。因此存款不是一个存款人可能拿得回、也可能拿不回来的有形物,而是从未脱离存款人支配力的一个价值、一份财产,所以是所有权的客体。
可见,绝对权和相对权、所有权和债权、支配权和请求权等,并不能截然划分,它们之间是可以从量变到质变的,达到一个临界点就可能转化了。应当在法学上明确,绝对权和相对权、支配权和请求权、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是相对的,它们可以相互转化,更存在着物权性的债权。然后要在法律上、司法上从财产权保护出发,保证在任何必要、适当的情况下,使任何表现为请求权的相对的债权得以随时转为对财产、价值等的直接支配权,不要把它绝对化。存款以及债转股、银行的债权控制等就是这个道理,也即要尽可能将债权物权化,使债权人必要时得直接支配财产或控制债务人。
问题四:财产和人格能够绝对分离吗?
现代法承认任何人都有法律上的人格,都可以拥有财产,将财产和人格相分离,财产是财产,人格是人格。然而不能把这种分离绝对化,财产和人格既可分,又不可分。其不可分的理由有二:
其一,一个人如果没有财产,他的人格也是不健全的。某人如果穷到连姓甚名谁、从哪儿来、犯过事没有等等都不重要,但求卖点力气混口饭吃的时候,财产权对他来说也是没有办法给予保护的。
其二,有些财产权是跟特定的人格联系在一起的。特定的人格决定了其享有的是一种特定的财产权。最典型的就是国家所有权。国有财产实现过程的各个环节、各个主体都是法律模拟出来的,这对法治的要求特别高,比私有制对法治的要求要高。集体所有权也是这样,财产和人格也是有特定联系、不可分的。
当然,财产与人格又是可分的。应当而且可以把各种可以享有权利的主体抽象为法律上的主体,把任何财产抽象为财产权,任何财产权-不论公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都是不可侵犯的,都要求法律保护它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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